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23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曹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曹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101号原告:陈志刚,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被告:曹洪伟,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原告陈志刚与被告曹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洪伟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曹洪伟立即归还本金伍万柒仟元整元,并支付利息款结到2017年7月1日利息款34200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1月1日被告曹洪伟因资金向原告陈志刚借人民币伍万柒仟元,并出借据,约定利息。本人多次催讨,被告推逶搪塞,不履行还款本息义务,故此依法起诉。曹洪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志刚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曹洪伟在陈志刚处借款57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用途为建房。原告陈志刚多次催讨,被告曹洪伟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曹洪伟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刚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曹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业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