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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与陈海林、郸志江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陈海林,郸志江,郸德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和政县松鸣镇。组织机构代码:31606961-0。法定代表人:辛华,男,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号楼**号,身份证号:1101081978********。委托代理人牟进贤,临夏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林,男,东乡族,1963年8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城关镇后寨子村瓦根社。身份证号:622925196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志江,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渭源县清源镇池坪村窑湾社。身份证号:622426198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德龙,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渭源县清源镇池坪村窑湾社。被上诉人郸志江之弟。上诉人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林、郸志江、郸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政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5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进贤、被上诉人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甘2925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陈海林、郸志江、郸德龙服判未作答辩。陈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9月23日原告陈海林、被告郸志江经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架材设备,截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共欠租赁费7974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郸德龙出具书面结算单。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在工程停工后15日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交还架材设备,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产生租赁费315566元。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但被告一再推脱,到2015年无法联系被告。2015年6月15日,为了架材设备不丢失,原告以每天300元租用一辆东风康明斯车,堵在工程现场门口,截至2015年8月20日,支付租车费19800元。据上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8月20日租赁费395306元;2、被告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租车费300/天×66天=19800元;3、被告归还所���架材;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冯建华投资成立“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修建和政县京和奇石交易中心时,原告陈海林与被告郸志江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给乙方(被告)出租钢管、钢管扣件、钢管接头、顶托、步步紧(镰刀卡)等架材设备;用完后由乙方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短缺钢管按3600/吨赔偿,丢失扣件按6元/个赔偿,短缺拉杆按5元/个赔偿,短缺步步紧按6元/个赔偿,租赁费在工程停止后15日内付清,乙方不按时给付租赁费,承担给付每日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架材租赁给被告使用。同年12月2日,冯建华将该公司转让给郸德龙和郸志江,在和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为郸德龙,郸志江登记为监事。2015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租金7974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郸德龙出具书面结算单并签字。2015年3月20日,郸德龙委托郸卓,与辛华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又将该公司转让给了辛华,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辛华。后经原告催要租赁费,被告郸志江以公司已转让,未给付转让金,无钱为由未付租赁费,被告郸志江退给原告架材时,原告以未给付租赁费为由,拒收架材。2015年5月7日,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法人辛华将粉刷工程转包给安少文,主体工程开始砌砖,原告等债权人到现场寻找郸志江、郸德龙未果,于2015年6月15日,原告等部分债权人将一辆东风康明斯车停放在施工现场门口阻挡被告施工,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等债权人协商,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至工程停工。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2016年4月25日),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委托谢军与原告在施工现场清点租赁架材,并交付原告,由原告运回,双方在清点清单上签字认可。2016年5月5日,经原告清算核对,原告租出架材172.85吨,收回150.09吨,缺22.757吨;租出钢模板179块,收回174块,缺5块;租出十字卡19300个,收回16410个,缺2890个;租出转卡872个,缺872个;租出顶托(顶丝)1124个,缺1124个;租出步步紧(镰刀卡)6500个,收回5200个,缺1300个;租出穿墙丝180公斤(2800个),缺1400个;原告拉运架材拆、装、卸、打包费用80元/吨×245=19600元。2016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和民初字6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海林以未判付2015-2016年的租赁费和工地现场的租车费为由、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以判决错误为由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29民终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10月24日,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华委托冯建华与郸志江、郸德龙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项目建设中所涉及到的劳务费以及供应商的欠款和设备租赁的费用,均有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海林与被告郸志江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5年2月8日,双方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视为租赁协议终止,被告据此应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已结算的架材租赁费、架材损失费、架材运回费的��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转让后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华、郸志江、郸德龙未将公司转让情况告知债权人,且工程转包继续施工,原告等债权人追要债权未果,雇车阻挡被告施工,后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华没有与债权人协商,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至被告工程停工,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停工损失应由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承担架材结算后产生的架材租赁费的理由,因双方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后租赁协议终止,被告郸志江给付原告架材时原告以未给付租赁费为由拒收架材,且公司转让后工程由他人承建,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未使用架材,故原告要求继续承担架材结算后产生的租赁费和租车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郸志江、郸德龙与辛华达成公司转让协议,变更公司法人,未通知债权人;且被告郸志江、郸德龙与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表明租金应由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辩称的架材租赁费等费用与己无关、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郸志江、郸德龙与辛华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及原告陈海林与被告郸志江签订的租赁协议,由租赁合同引起的债务因由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唯一股东辛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故公司股东辛华对其个人独资企业债务负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判决:一、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海林租金79740元,丢失的架材费121118元,租赁架材运回费用19600元,合计220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股东辛华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和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海林与被上诉人郸志江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2015年2月8日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视为租赁协议终止。合同转让后上诉人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华与郸志江、郸德龙达成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租金与乙方无关,均由甲方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故原审法院将拖欠的租赁费用、租件丢失损失及运费判决由和政县京和观赏��交易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租赁费与自己公司无关,不承担任何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忠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