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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洪栋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栋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6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栋梁,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九海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栋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某、被告人洪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洪栋梁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时,在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跨越中央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高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高新交警大队(2017)第4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洪栋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栋梁离开现场,并在绍兴市越城区鹿池路鲁迅路口被警察抓获归案。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洪栋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洪栋梁已赔偿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洪栋梁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栋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洪炼钢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证明、转账记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执法录像、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栋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栋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栋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丽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