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荣茂贪污、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荣茂,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肇庆市封开县××局局长,户籍地肇庆市封开县,住肇庆市封开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谦,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雯雯,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荣茂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粤1202刑初350号刑事判决,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6)粤1202刑初350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李荣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婧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荣茂及其辩护人李谦、吕雯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事实1、被告人李荣茂于2014年1月期间在肇庆市端州区国×工艺行以59980元的价格购买端砚,利用其担任封开县××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将上述消费发票在封开县××局用公款报销,骗取封开县××局公款59980元。2、被告人李荣茂于2014年1月11日和12日期间在广州花×酒店有限公司分别消费9650元和9560元,利用其担任封开县××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将上述消费发票在封开县××局用公款报销,骗取封开县××局公款19210元。(二)玩忽职守事实1、被告人李荣茂在担任封开县××局局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需要经其审批同意才能报销的费用,没有对费用进行核实就签字同意支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达1733451.04元。1、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李荣茂同意支出《费用报销审批单》(项目和内容是土特产、酒款,金额是18000元),致使所附1张发票(发票号码:00448445,时间:2012-2-8,发票内容:酒,数量是一批,金额是18000元,开票单位:广西南宁梦×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封开县××局用公款报销。2、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李荣茂同意支出《费用报销审批单》(项目和内容:支业务费用,金额:30000元),致使所附2张发票(一张发票号码是00585583,日期:2012-4-1,单位:××局,项目:酒,金额是15000元,开票单位:广州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号码是00585584,日期:2012-4-1,单位:××局,项目:礼品,金额是15000元,开票单位:广州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在封开县××局用公款报销。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荣茂同意支出《费用报销审批单》(项目和内容:出差用餐,金额是5077.8元,李某洪为经办人,办公室会计龙某1为证明人),致使所附22张发票(地点:深圳市、封开县等餐馆,其中有6张顾客名为“人大”)均在封开县××局用公款报销。4、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李荣茂同意支出《费用报销审批单》(项目和内容:支酒款,金额:46200元),致使所附2张发票(一张发票日期:2012年10月19日,发票号:00490291,付款方:××局,名称:酒,金额:26200元,收款方:广西南宁梦×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一张发票日期:2012年10月31日,发票号:00490347,付款方:××局,名称:酒,金额:20000元,收款方:广西南宁梦×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均在封开县××局用公款报销。5、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封开县××局办公室副主任邓某1在封开县××局报销发票505张(邓某1为经办人,李某洪为证明人,开票单位:广西梧州市中×大酒楼、梧州市珍×轩海鲜大酒楼等),共计1637988.24元。致使上述发票均在封开县××局用公款报销。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荣茂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玩忽职守罪,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荣茂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李荣茂的非法所得7919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李荣茂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存在贪污行为。其虽然报销了接待和送礼品的费用,但所购买端砚以及在广州花×酒店的消费是为了单位工作,属公务消费支出。其担任封开县××局长后,为了解决问题,经常利用周末时间到省、市出差,希望得到上级单位的资金扶持。而我国历来是人情社会,过程之中免不了要消费开支,客朋之间的迎来送往少不了。其虽然使用了单位的资金进行接待,但用途确实是为了单位乃至整个封开县公务员队伍谋福利。这些行为确实有错,违反了中央有关规定以及财经管理制度,但不至于构成犯罪,因为其从来没有任何侵吞国家财产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过侵吞国家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以其在接待和送礼品过程中没有本单位人员参与,没有召开班子会讨论或没有会议记录,就认定是其个人行为,以其记不起请了谁,送给了谁,就认定是其个人消费,不属于公务消费,这是没有依据的。2.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不认真审核就同意报销,是无根据的。其在审批时,一方面看是否有正规合法的发票,一方面反复询问经办人是什么样的开支,还要有经办人和证明人或分管领导的签名后,才在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签名。这些款项的报销都是经过层级审核的,符合封开县××局有关文件的规定,是正常的公务开支,所以认为其无认真履行职责是不符合事实的。(2)邓某1虽是封开县××局办公室副主任,但实际上他是分管财政工作的县领导叶某尤的专职司机,虽然其没有安排邓某1负责其他接待,但其是多次公开表示,让他代表××局招呼好叶常务,叶的公务接待和差旅费用可以回单位报销。另一方面,有可能办公室也会安排他负责一些接待的。一审判决中列明的其供述和邓某1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一审尚未查清真伪,就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不当。(3)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前提是公共财产遭受损失。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款项的具体去向,未明确这些款项是否属于损失,是真实还是虚构捏造,是个人消费还是真实公务支出,就认定170多万元就是公共财产损失,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以该170多万元作为其犯罪的量刑依据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辩护称:1.李荣茂作为山区县的××部门一把手,为了单位工作在业务上请客送礼确是当年的普遍现象,大环境亦如此,不能单凭未召开班子会讨论就否定其行为的合理性,也不能仅以单位经办人、证明人说没有参与消费就否认公务支出的真实性。案件相关证据现仅能证实李荣茂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单位制度,但不能推导出其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犯罪。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李荣茂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一审法院判决李荣茂犯玩忽职守罪未能体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李荣茂作为办公室的主管局领导,在核实接待经办人和证明人的签名、质询经费使用情况后,才在相关报销审批单上签名,恰恰是其认真履行本职的体现,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说的不认真履行职责。特别是对于邓某1经手报销的发票额度大、数量多的问题,李荣茂是反复询问过邓某1以及证明人经费的使用情况后才同意签字报销的。由此可见,李荣茂实际上已经在认真履行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2)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另一个条件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李荣茂的行为有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尚未查清的前提下认定李荣茂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从本案证据可知,邓某1的证言与李荣茂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且邓某1的证言是认定李荣茂犯罪与否的最重要证据。按照邓的证言,其作为经办人报销的163万多元中有652078.04元报销后现金给了李荣茂。如真如邓某1所说,李荣茂就可能涉嫌贪污罪,非玩忽职守罪了。邓的证据直接影响到本案的行为定性。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说明的前提下就在判决中直接采纳邓某1的证言,显然是错误的。证人邓某1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本案的事实尚未查清、证据的使用存在违法,认定玩忽职守罪的证据是孤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李荣茂无罪。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荣茂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玩忽职守罪,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荣茂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唯认定上诉人李荣茂犯玩忽职守罪致使公共财产损失的总额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李荣茂犯玩忽职守罪致使公共财产损失合共1737266.0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鉴定意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封开县××局2012年邓某1经手报销、李荣茂经手审批的发票共505张,金额合计1637988.24元;2012年邓某1经手报销、李荣茂经手审批的发票中,转账支付的发票228张,金额合计1007016.2元,现金报销的发票277张,金额合计630972.04元。2.书证(1)立案决定书、交办函,证实:上诉人李荣茂被抓获的时间。(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荣茂的身份情况。(3)中共封开县委组织部文件(封委组干[2011]25号)、封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封人社干[2011]2号)、封开县人民政府文件(封府干[2012]1号)等职务任免通知;封开县××局文件(封财人[2012]1号、封财人[2014]4号、封财人[2015]3号、封财人[2015]4号)等,证实:上诉人李荣茂于2012年1月至2015年期间在封开县××局工作,职务封开县××局局长、党组书记,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主持封开县××局的全面工作。(4)封开县财政系统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证实:封开县××局的经费开支由局长审批,并应附接待审批表一起送审批;日常购买办公用品要实行登记制度,领导来访,由局办公室统一接待。(5)封开县××局的费用报销审批单等票据,证实:①、2014年1月25日支出办公用品费用59980元,经办人李某、证明人李某洪,李荣茂批复:同意开支;封开县××局于2014年1月24日转账人民币59980元到肇庆市端州区国×工艺行,国×工艺行开具发票一张,顾客名为办公室。②、2014年10月20日支出业务费9650元,经办人李某、证明人李某洪,李荣茂批复:同意;广州花×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9650元,顾客名为办公室。③、2014年11月25日支出业务费9560元,经办人李某、证明人李某洪,李荣茂批复:同意;广州花×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9560元,顾客名为办公室。④、2012年2月8日支出土特产、酒款18000元,经办人李某洪、证明人章某霞,李荣茂批示:同意开支;广西南宁梦×岛商业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开具发票一张,金额18000元,顾客名为××局。⑤、2012年4月13日支出业务费用30000元,经办人李某洪、证明人胡某1,李荣茂批示:同意开支;广州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开具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5000元和15000元,顾客名为××局。⑥、2012年7月27日支出用餐费用5077.8元。经办人李某洪、证明人龙某1,李荣茂批示:同意开支;定额发票21张,金额共计1250元;单位名称是“人大”的发票6张,金额共计3827.8元。⑦、2012年11月5日支出酒款46200元,经办人李某,证明人李某洪,李荣茂批示:同意开支;广西南宁梦×岛商业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开具发票一张,金额26200元,顾客名为××局;广西南宁梦×岛商业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开具发票一张,金额20000元,顾客名为××局。⑧、2012年期间邓某1经手报销、李荣茂经手审批的发票共505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637988.24元。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洪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封开县××局党组成员,工会主席兼办公室主任。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县××局有违规报销费用的情况,其中:①、2014年1月25日,李荣茂同意支付的《费用报销审批单》,(项目和内容是“支办公用品”,金额是59980元,经办人签名是“李某”,手写“属实,李某洪”,领导批示“同意开支,李荣茂2014.1.25”;)经我辨认,这张审批单上的“属实,李某洪”,是我手写的,当时是由李某填写好审批单和整理好发票后,拿来给我签名的。当时我没有留意这张审批单的内容就签名了。这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是02610343,顾客名称是:办公室,地址是:封开,项目是:办公用品,单位是“批”,数量是“1”,单价“59980”,金额是“59980”,开票单位:端州区国×工艺行;收款人是莫某能;)经我辨认,这张发票是李某当时附在上述《费用报销审批单》交给我签名的。购买这件商品的事情,我们单位没有在班子会议上讨论,单位也没有其他人征求我的意见。我不知道这张发票购买了什么东西,也没有经手购买发票上记录的商品,也没有见过李某或者单位其他人员把用这笔钱购买的商品带回单位。按照相关财务管理的规定,我同意把这张顾客名称是“办公室”的发票入账报销是不符合规定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顾客名称上详细写明单位的名称。我不清楚实际购买了什么商品,也不确定有没有购买商品。②、2014年10月20日及11月25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和广州花×酒店的两张发票,经我辨认,审批单上的“已核,李某洪”是我亲手写的,报销凭证是李荣茂要求李某这样写的,实际李某没有到广州出差和消费。当时李某填写完审批单后递给我签名,我看到消费金额是9000多元,我问李某为什么报销金额那么高,李某说发票是李荣茂交给她报销的,她实际没有去广州出差也没有在广州花×酒店消费,我想既然是局长要求报销的费用,且报销最后要经局长审批,就没有再问了。我在审批单手写了“已核,李某洪”后,就交给李某。具体报销是李某负责。③、2012年2月21日,李荣茂同意支出的费用报销审批单(项目和内容:土特产、酒款,金额:18000元),这费用报销审批单所附的发票是李荣茂交给我报销的。我实际上没有去过广西南宁梦×岛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购买酒类。当时(2012年2月21日),李荣茂把我叫到他办公室,他将上述发票交给我,让我帮他报销。于是,我把这张发票拿给童某1,让她填好报销单,由我在经手人处签字,经李荣茂批准后,向出纳龙某1报销。李荣茂跟我讲,要求我帮他报销这笔费用。因为他是局长,他不想在经办人处写他的名字,我只好写自己的名字。龙某1当日就把报销得到的1.8万元现金交给我,我立刻用信封装好,拿到李荣茂办公室交给他,并跟他说,这是1.8万元报销款。当时他正在工作,我就离开了。④、2012年4月15日,李荣茂同意支出的费用报销审批单(项目和内容:支业务费用,金额:30000元),审批单上“经办人”的签名是我签的,这张审批单是李荣茂要求我帮他报销30000元费用所填写的审批单,审批单附的两张发票不是我本人实际消费,那个时候我没有去过广州购买这些商品。这两张发票是李荣茂拿回来给我,要我以自已的名义报销。他没有跟我说具体的原因,可能是不想被其他人发现他拿发票回来单位报销。我当时拿到这张发票就发现发票内容不正常,但李荣茂要求我帮他报销,我也没办法,只能按他要求去做。因为一般我们局的业务开支都是由我们局办公室经办的。另,我也没有看到李荣茂花费30000万元购买回来的所谓酒和礼品。还有,发票写的时间是周日,明显不合符常理。但畏于李荣茂是我们局的局长,我只能按照他的要求以自已的名义报销,拿到的钱我全部交给李荣茂了。⑤、2012年7月27日,李荣茂同意支出的费用报销审批单(项目和内容:出差用餐,金额:5077.8元),这张审批单是李荣茂要求我帮他报销5077.8元费用所填写的审批单。我让龙某1填写完审批单,并作为证明人签名,我自己就在经办人处签名。然后,我把审批单拿给李荣茂签批。见到李荣茂后,我就跟他说,审批单上附着的这叠发票,就是他拿给我报销的5077.8元。李荣茂翻看一下,就签名同意开支了。最后我把审批单拿给龙某1报销,拿到5077.8元现金后,我立即把这笔钱全部拿到李荣茂的办公室交给他。这些发票都是李荣茂拿回来给我的,要我以自已的名义报销。他是局长,他叫我做,我只能这样做。⑥、2012年11月5日,李荣茂同意支出的费用报销审批单(项目和内容:支酒款,金额:46200元),这张审批单的签名“属实”是我的签名,是我要求李某填写的,但我自己没有消费这笔项目,报销发票是李荣茂交给我的,我实际上没有去广西梧州消费这两笔费用。李荣茂和我说这些是他出差的费用,让我帮他报销,拿到钱后就直接把钱交给他。⑦、我作为办公室主任,没有安排邓某1进行公务接待。局长李荣茂是否有安排邓某1进行公务接待,我就不清楚。2012年封开县××局一般在封开县内的半岛酒店、杏×宾馆等地方接待,较少到广西梧州进行公务接待。封开县××局很少安排邓某1出差,2012年邓某1在封开县××局报销的发票比较多,金额总共超过100万元。邓某1经手报销的发票,我作为审核人签上“属实”或者“已核”,并签上自已的名字。我在《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签名时,只知道是邓某1跟领导出差的发票,没有具体问他是跟哪个领导,而且我签名后还有局长李荣茂把关,所以我就在《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签名了,我没有安排邓某1到肇庆市消费,这些消费的真实情况我不清楚。经办人邓某1报销后拿了这些钱,他怎么处理这些钱我就不知道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洪辨认出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的签名就是其本人的签名,是李荣茂交给其要求以其名义报销的,报销所得现金已全部交给李荣茂;证人李某洪辨认出2014年1月25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及所附发票是李某交给其签名的,李某买了什么东西其不清楚。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及所附发票李荣茂交给李某报销的,李某没有去广州消费。(2)证人李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封开县××局的出纳。李荣茂同意支出的费用报销审批单(金额:59980元,开票单位:端州区国×工艺行),是李荣茂把这张发票和记录端州区国×堂工艺行账号的小纸条交给我,并要求我转账支付59980元。我不知道这笔59980元的支出究竟是什么费用。李荣茂是我的领导,他指示我转账支出,我没有多问,就照办了。李荣茂也没有跟我说这张发票是怎么来的。我从来没有到过端州区国×工艺行买东西。李荣茂有时候会以出差的名义,自己拿些发票回来封开县××局找我报销,但这些报销的发票是有问题的。其中两张发票是由李荣茂亲自拿给我,让我作为经手人报销费用后,把现金交给他。第一份发票材料是:《费用报销审批单》,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项目和内容是支业务费,金额是9650元,由李某洪手写“已核,李某洪”,由李荣茂手写“同意,李荣茂”,由我在经办人处签名“李某”;《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号码是01104675,日期是2014年1月11日,付款方名称是(单位)办公室,收款方名称是广州花×酒店有限公司,开票项目说明是餐费,金额是9650元;第二张发票是:《费用报销审批单》,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项目和内容是支业务费,金额是9560元,由李某洪手写“已核,李某洪”,由李荣茂手写“同意,李荣茂”;《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号码是09423772,日期是2014年1月12日,付款方名称是(单位)办公室,收款方名称是广州花×酒店有限公司,开票项目说明是餐费,金额是9560元。上述两张发票是李荣茂来到我的办公室和我说:“这里有张发票,就当是你自己出差的费用,报销后的钱直接交给我。”他要求我报销后把钱交给他的过程,李某洪是知道的。我拿到李荣茂给我的发票后,就填写了《费用报销审批单》,跟着拿给李某洪审核签名,然后就把审批单拿给李荣茂签名。最后,我把报销得到的19210元现金拿到李荣茂的办公室,把钱交给李荣茂。李荣茂同意支出的费用报销审批单(项目和内容:支酒款,金额:46200元),这张审批单的签名是我的签名,但我只是经手办理报销审批手续,实际费用支出的经办人不是我。这笔费用是××局办公室主任李某洪经手支出的,这张报销单写明的46200元是不是用来买酒我不清楚,这笔钱用在什么地方我不是很清楚。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辨认出2012年期间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的签名就是其本人的签名,但实际支出费用其不是经手人,具体是什么费用不清楚,报销的费用交给了李某洪;其中辨认出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的报销所得现金交给李荣茂。(3)证人童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封开县××局财物会计。李荣茂同意支出的费用报销审批单(项目和内容是土特产、酒款,金额是18000元,经办人是李某洪,证明人是童某1,发票号码是00448445,时间是2012年2月8日,发票内容是酒,数量是一批,开票单位是广西南宁梦×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经我辨认,上述出示的《费用报销审批单》的时间、报销内容、金额等资料是由我填写的,证明人童某1也是我写的,而经手人签名则是由××局办公室主任李某洪写的,领导批示一栏是由××局局长李荣茂写的。2012年的时候,我和李某洪都是在××局的办公室办公,当时我是单位会计。当时李某洪就把一张发票金额为18000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局通用机打发票》递过来给我,说这些是接待支出,让我办理报销手续。我没有和李某洪一起去参加接待工作,我也不清楚这张18000元的发票是开支了什么费用,只是李某洪交代我要办理报销手续,所以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填写报销单,并作为开支证明人在报销单上签字。然后我就把《费用报销审批单》和金额为18000元的发票一起交给了李某洪。报销的费用是从封开县××局的公款中支付的。这张发票的开支是否真实,我是不清楚的。我既没有开支这笔费用,也没有参与消费的过程,当时是李某洪要求我这样做的。李某洪把这张18000元的发票交给我的时候,没有跟我说是消费了什么,也没有买什么东西回来交给我处理。另,我已经通过核对县××局的财务账册,制作了一份2012年期间,邓某1经手向县××局报销开支情况的统计表。那份统计表已经记载了2012年邓某1的报销情况,报销金额合计大约是180万元左右。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童某1辨认出2012年期间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的签名就是其本人的签名,其没有参与消费,不知道是否是真实消费。(4)证人胡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封开县××局财物信息中心主任。李荣茂同意支出的费用报销审批单(时间是2012年4月15日,项目和内容是支业务费用,金额是30000元,手写内容是:证明人:胡某1,经办人签名是李某洪)及所附发票,经我辨认,当时是办公室主任李某洪把这张报销审批单拿给我签名的。当时李某洪把审批单和两张发票交给我,和我说这是领导交代报销的开支。他让我在审批单上签证明人,完善一下手续。于是,我就按照李某洪的要求,在上述审批单上签了证明人了,接着就把审批单和发票一起交回给李某洪,之后他是怎样报销费用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这两张发票是谁开回来的,也不知道是谁的消费,我自己没有参与这次消费。只是当时李某洪要求我在审批单上作为证明人签字,我不好意思拒绝,所以就签了。我一般只是经手报销一些单位办公设备的耗材开支,例如打印机和复印件的碳粉、打印纸。我自己也没有见过这些酒和礼品。我不知道这两张发票是否真实开支。报销后的费用是交给谁我不清楚。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胡某1辨认出2012年期间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的签名就是其本人的签名,其没有参与消费,不知道是否是真实消费。(5)证人龙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在封开县××局工作。李荣茂同意支出的费用报销审批单(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项目和内容是出差用餐,金额是5077.8元,证明人:龙某1,经办人签名是李某洪,领导批示“同意开支,李荣茂27/7”)及所附发票,经我辨认,审批单上的“证明人、龙某1”是我写的。这些发票是李某洪交给我的,但这20张发票不是我经手开支的我也没有参与消费,也不是我拿回单位报销的,我不清楚这张发票是否真实开支。审批单报销的5077.8元,是开支什么费用我不清楚。经李荣茂局长同意,这笔钱已经从封开县××局的公款账户中开支了。我作为证明人签名后,李某洪就继续走完了报销审批的流程,后来把有李荣茂签名同意开支的审批单和发票拿回来给我,我就按照规定,把5077.8元的现金交给了李某洪,至于这些钱后来他是怎样处理的,我不清楚。另,我不清楚邓某1的消费开支是否真实。邓某1拿回来给我报销的开支,不用把消费的商品交给我核实的,他也不会告诉我具体是消费了什么。他每次报销的时候,都是把经领导审批同意开支的《报销审批单》交给我,我就按照报销的规定给他报销。2012年期间,邓某1经手向封开县××局报销的费用是最多的,具体以财务档案为准。我作为单位的出纳,实际上只要他交来的报销审批单有李荣茂局长的审批同意开支的批示,我就给他报销开支。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龙某1辨认出2012年期间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的签名就是其本人的签名,其没有参与消费,报销后的钱去向不清楚。(6)证人孔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封开县××局副局长。我自己分管的工作范围没有安排在梧州或者广州地区开支,我也没有因公去过梧州或广州开展接待工作。(7)证人吴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封开县××局党组成员。××局接待有关单位人员一般在封开县内进行接待。李荣茂刚担任××局局长时,我曾经有一次和李荣茂到梧州东盛大酒店进行接待工作,这次是接待市有关单位。之后我就没有再跟李荣茂到梧州进行接待工作了。(8)证人吴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端州区国×工艺行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业务人。经我辨认,这张发票(《发票联》,日期:2014年1月24日,发票号码:02610343,顾客名称:办公室,项目:办公用品,金额:59980元,开票单位:端州区国×工艺行)是端州区国×工艺行开出的发票。发票上收款人写的是莫某能,实际当时经手销售和收款的人是我。这张发票开票项目是办公用品,实际当时卖出的是端砚,之所以写办公用品,是当时买端砚的客户要求这样写的。经我回忆,当时来我们国×工艺行买端砚的是从封开来的二名男子,挑选了约10件端砚,有些大件的,有些小件的。选好端砚后,他们还交了订金,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之后他们通过转账支付59980元给我们国×工艺行。货款到账后,买方就来提货并拿回订金。当时来国×工艺行购买端砚的是两个男人,一个40多岁,短发,举止像个领导;另一个30多岁,他主要是帮40多岁的男人鉴别端砚的。当时在谈好价钱后,那个人就在白纸上写了“李某1382269××××”。他和我说,端砚准备后就打电话通知他。于是,我把他的名字和手机号码输入了自己的手机。因为跟他一起来国×工艺行的另外一个男人,称呼他叫“李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吴某2辨认出在端州区国×工艺行购买端砚被称为李局的男子,共消费59980元。(9)证人邓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封开县××局办公室副主任,我到××局工作后,主要是当司机。我2012年担任××局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局车辆维修、李荣茂交待的接待、接送客人等工作,但李荣茂跟客人吃饭,我是没份一起去的,也不用我结账签单。还有封开县常务副县长叶某尤到广州等地出差,会安排我当叶某尤的司机。2012年封开县××局办公室主任是李某洪,负责办公室全面工作,副主任是我和胡某1两个,我负责车辆管理,胡某1负责文秘工作。2012年期间,局长李荣茂多次给我梧州、肇庆等地的餐费发票,让我作为经办人办理报销审批手续。这些发票我都没有参与消费,报销后所得的现金我交给了李荣茂。我一般都是在李荣茂的办公室交现金给他,只有我和李荣茂二人在场,没有人可以证明。2012年我在封开县××局经手报销的发票总金额是1722232.24元,其中现金消费652078.04元,转账消费1070154.2元,我只是按照李荣茂安排去做。我是他的下属,没有办法。这些现金支付的消费发票都是局长李荣茂交给我,让我作为经办人办理报销手续的。现金支付的发票报销后,所得的报销款我全部交给了李荣茂。我没有参与消费,也没有跟商家联系过,也没有从中得益。李荣茂对我说,他在外面办了事,要我作为经办人办理发票的报销手续。我就按照李荣茂的指示,办理报销手续并把报销所得的现金交给李荣茂。另,我没有因公事到梧州中×大酒楼、封开县新×州酒家等商家消费接待。我经手报销后到杏×宾馆和新×州酒家等商家向老板拿回报销所得的一部分钱,并交给李荣茂。2012年,叶某尤不再担任封开县××局局长之后,他的公务接待消费发票我没有在封开县××局报销过,而是叶某尤自已在县政府机关事务局报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邓某1辨认出2012年期间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的签名就是其本人的签名,其没有参与消费,报销所得现金交给李荣茂。4.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诉人李荣茂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我是封开县××局局长,××局办公室和财务工作直接由我主管。我担任××局局长期间,××局600元以上的接待费用都经我审批同意才能报销。对于××局较大额的接待开支,我没有认真了解接待的详细经过,因为××局一直都有这么大额的接待开支,我一般不会问经办人。2014年1月,我在端州区国×工艺行以购买办公用品的名义买了2块端砚,总共花费了59980元。这些钱是我回到××局让李某经手转账支付,并让李某洪作证明人,在××局报销了买端砚的59980元。我将这2块端砚送给了两位领导,我记不起哪两位领导了。广州花×酒店的两张发票,金额共计19210元,是我经手支出的消费。我在广州花×酒店消费后,拿这2张发票回××局,交给李某作经办人报销这19210元。报销所得的19210元我自己拿了。我不记得这2张发票的支出是请什么人吃饭。2012年2月8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报销金额:18000元,经办人签字:李某洪;证明人:童某1;领导批示:同意开支,李荣茂;附1张发票:发票号码:00448445,开票时间:2012年2月8日,开票单位:广西南宁梦×岛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项目:土特产、酒,开票金额:18000元。)经我辨认,这张《费用报销审批单》领导批示一栏的签名是本人亲笔签名,是我审批同意报销的。出示给我辨认的这张18000元发票的消费情况我不清楚,不是我经手消费的。具体消费支出情况要问经办人李某洪某1知道。2012年4月13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报销金额:30000元,经办人签字:李某洪;证明人:胡某1;领导批示:同意开支,李荣茂;附2张发票:开票单位:广州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张发票金额都是15000元,开票项目分别是酒、礼品)经我辨认,这张《费用报销审批单》领导批示一栏签名是我的亲笔签名,我审批同意报销的。出示给我辨认的2张发票的具体支出情况,要问李某洪某1知道。李某洪是不需要到广州出差的,但我记不清为什么李某洪会拿这2张金额共3万元的发票回来报销,要问李某洪某1知道。这2张金额共3万元的发票不是我经手支出的。2012年4月1日是星期日,我不知道李某洪当天有无可能在广州出差。李某洪肯定有向我汇报这3万元的支出情况,我才会审批同意报销,但我现在记不起,具体要问李某洪某1知道。2012年7月27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项目和内容是支出差用餐,金额是5077.8元,经办人签字:李某洪,证明人:龙某1,领导批示:同意开支,李荣茂)经我辨认,这张《费用报销审批单》领导批示一栏的签名是本人亲笔签名,是我审批同意报销的。我没有参与这些发票的消费支出,具体支出情况要问经办人李某洪。2012年11月5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金额:46200元,项目和内容:酒款,经办人签字:李某;会计审核意见:属实,李某洪;领导批示:同意开支,李荣茂。)领导批示一栏签名是本人亲笔签名,是我同意报销的,具体的消费支出要问李某和李某洪某1知道。2012年邓某1经手报销的报销审批单及所附发票总金额1722232.24元,现金消费652078.04元,转账消费1070154.2元,经我辨认,领导批示一栏的签名是本人亲笔签名,是我审批同意报销的。审批报销单附带的发票消费情况我不清楚,具体要问经办人邓某1才知道。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李荣茂辨认出其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的签名就是其本人的签名。上诉人李荣茂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李荣茂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荣茂将在端州区国×工艺行购买两块端砚,并开具为办公用品的发票以及其于2014年1月期间在广州花×酒店消费的9650元和9560元的两张发票拿回封开县××局报销入帐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及其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而上述发票报销的经办人李某、证明人李某洪某2证实其本人没有参与上述消费,是上诉人李荣茂拿发票回来要求报销的,上诉人辩称的上述端砚及消费是用于公务接待开支,也没有证据证实。为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李荣茂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在广州花×酒店的个人消费及其本人在国某购买的端砚向单位报销入帐,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荣茂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李荣茂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问题。经查,封开县财政系统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封开县××局的经费开支由局长审批,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及其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涉案1737266.04元的发票都是由李荣茂签批报销。而广西南宁梦×岛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出具的发票18000元、46200元、广州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0000元及在深圳市、封开县的餐馆出具的发票5077.8元的发票经办人李某洪则称上述发票均是李荣茂交给其报销的,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消费;证明人李某、童某1、胡某1、龙某1亦称上述发票是李某洪交给他们,让他们作为证明人签名报销,其没有参与消费,也不清楚该批发票的消费情况。上诉人李荣茂本人供述称其签批同意报销的上述发票均不是其本人的实际消费,也不是其本人报销的,实际情况是李某洪、李某才清楚。至于邓某1于2012年报销的消费发票,邓某1称这些发票均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消费,李某洪证实其没有安排邓某1进行公务接待,即便有公务接待,也不需要邓某1报销发票,封开县××局亦很少安排邓某1出差,上诉人李荣茂亦供述称没有安排过邓某1在上述发票的地点进行公务接待和开支。由此可见李荣茂所签批的上述发票不能证实是封开县××局的公务接待和消费发票,却被上诉人签批同意在封开县××局报销。综上,上诉人李荣茂在任职封开县××局长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审批职责,对涉案发票没有进行认真核实就签名确认同意报销不属于封开县××局公务接待和消费的发票,致使国家损失人民币1737266.04元,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李荣茂及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荣茂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上诉人李荣茂在担任封开县××局局长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荣茂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均不予采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东审判员 钟 庆审判员 颜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莉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