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方成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成龙,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户籍地及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月巧,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成龙及其辩护人王月巧,被害人苗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方成龙在桥西区三宏公寓B座2单元1101室取个人物品时与看守该房屋的苗某1、苗某2等人发生口角,后被苗某1等人拽出该房屋。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方成龙一手持匕首、一手持菜刀,再次来到三宏公寓B座2单元1101室走廊。等待苗某1、苗某2等人出现时,方成龙使用匕首和菜刀向苗某1等人乱抡一气,致苗某1的颈部、胸部及肩部受伤,致苗某2左上臂受伤。方成龙在此次冲突中,右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苗某1之损伤属重伤二级,苗某2之损伤属轻微伤,方成龙之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方成龙供述,被害人苗某1、苗某2的陈述,证人齐某、李某1、李某2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现场物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当庭认罪。辩护人王月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成龙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主要辩称方成龙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方成龙被打后,曾向公安机关报警,方成龙将苗某1等人扎伤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方成龙在1101室拿东西时,因语言不和,遭到苗某1等人暴打,方成龙因气不过才拿凶器又来到1101室走廊,和被害人发生了冲突,被害人苗某1等人有一定过错。3、本案系房屋纠纷引起矛盾,被告人方成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成龙的父亲方某与被害人苗某1等人所在单位因三宏公寓B座2单元1101室权属产生纠纷。2016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方成龙到三宏公寓B座2单元1101室取个人物品时与看守该房屋的苗某1、苗某2等人发生口角,后被苗某1等人拽出该房屋,并被苗某1等人殴打。方成龙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15时30分许,接警的公安机关尚未派人赶到现场,被告人方成龙一手持匕首、一手持菜刀,再次来到三宏公寓B座2单元1101室走廊。等待苗某1、苗某2等人出现时,方成龙使用匕首和菜刀向苗某1等人乱抡一气,致苗某1的颈部、胸部及肩部受伤,致苗某2左上臂受伤。方成龙在此次冲突中,右腰部受伤。公安民警赶到后,将方成龙带致红旗大街派出所。红旗大街派出所将案件移交振头刑警队处理。被告人方成龙未能全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苗某1之损伤属重伤二级,苗某2之损伤属轻微伤,方成龙之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方成龙将犯罪事实全部向公安机关予以供述。当日被告人方成龙及其父亲方某与被害人苗某1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方成龙共赔偿苗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万元,苗某1对方成龙表示谅解。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方成龙与被害人苗某2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方成龙赔偿苗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苗某2对方成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1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1、苗某2陈述,证人齐某、李某1、李某2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成龙与被害人苗某1、苗某2等人因处理民间纠纷不当而产生争执,被告人方成龙因苗某1、苗某2等人先对其殴打而怀恨在心,遂持凶器将被害人苗某1致重伤二级,将被害人苗某2致轻微伤,被告人方成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王月巧辩称被告人方成龙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经查,方成龙被打后,曾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方成龙随后又持凶器将苗某1、苗某2致伤,公安民警赶到后将方成龙带至红旗大街派出所,但方成龙并未全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成龙的上述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王月巧辩称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产权的民间纠纷引发,方成龙到1101室拿个人物品时,与苗某1等人发生口角,苗某1等人先对方成龙进行了殴打,导致了方成龙持凶器伤害苗某1、苗某2的行为发生,被害人苗某1、苗某2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方成龙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成龙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成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苗某1、苗某2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苗某1、苗某2对方成龙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方成龙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月巧关于上述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成龙持刀具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丽君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颂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