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书贵与胡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贵,胡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3371号原告:郭书贵,男,汉族,1951年8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文有(原告继子),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铮辉,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春,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郭书贵与被告胡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文有、贾铮辉、被告胡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47.54元、误工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就医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共计47347.54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雇佣关系,2016年9月19日被告找到我和其他工人去八达岭山上割坡上的荒草和柴禾。当天上午我还像往常一样干活时,被山上的马蜂蛰伤,我当场昏迷。随后被告打急救电话将我送到延庆区医院急救中心输液治疗,被告见我醒后,就将我送回家休养。2016年9月21日晚上,我又因被马蜂蛰后身体不适而吐血,家人将我送到延庆区医院急救中心治疗,我家属当时为此也报了警。我于2016年9月22日住院,2016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一个月,最后被诊断为:双侧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脓胸、脓毒血症、Ⅰ型呼吸衰竭、休克(感染中毒性)、白细胞减少、低钙血症、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我出院后,又去医院复查6次。后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春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我找原告和其他工人去山上割荒草,约定按天给工人工资。2016年9月19日,我开车拉着原告和其他6个工人到八达岭山上割草,约8时至9时之间原告和另一个工人被蛰伤。原告被蛰伤后,我送原告到延庆区医院就诊,在医院输液治疗后,我问医生是否需要住院,医生答复不用,我才把原告送回家。现在原告诊断证明是又过了一段时间才去医院做的检查,并且最后诊断也没有说都是和蛰伤有关,所以我不承认我有责任。另外在上班时我都提前告知工人不要喝酒,原告自己也说过喝酒出事自己负责,而原告当天还喝了酒,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自己负责,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住院病案、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自己的各项损失。被告均不予认可,但对此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被告申请同车工人韩树英、胡成龙、胡余双、曹书珍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自己提前告知过工人上班就不要喝酒,原告也承诺喝酒出事自己负责,而原告当天还喝了酒,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自己负责。对此原告对证人证言均予以否认,并表示只认识胡成龙,后又表示也认识韩树英,其他证人均不认识;原告诉讼代理人表示另一名工人没有喝酒也被蛰伤,说明喝酒不必然导致蛰伤。考虑原告前后表示不一致且不符合生活工作习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和其他工人去山上割荒草。同月19日,被告开车拉着原告和其他工人一同去八达岭山上割荒草。当天上班时被告亦告知工人上山不要喝酒,原告承诺喝酒出事自己负责,而实际原告当天早上还喝了酒。上午8时至9时期间,原告和另一名工友干活时被山上的马蜂蛰伤,随后被告打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延庆区医院急救中心输液治疗,并将原告当天送回家休养。2016年9月21日晚上,因身体不适,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延庆区医院急救中心治疗,原告家属亦同时报警,后原告于同月22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延庆区医院为原告出具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病情及诊断:1.双侧肺部感染、2.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脓胸、4.脓毒血症、5.Ⅰ型呼吸衰竭、6.休克(感染中毒性)、7.白细胞减少、8.低钙血症、9.低钾血症、10.应激性溃疡伴储出血、11.蜂蛰伤、12.肝功能异常、13.腹腔积液、14.贫血、15.低蛋白血症。建议:患者主因上述疾病住院,因病情较重,住院期间许陪护一人,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按时用药,1周后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又去医院复查6次。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3248.91元(其中住院费为40826.73元,经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27501.37元,剩余金额13325.36元)。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春雇佣原告郭书贵上山割荒草,被告属于接受劳务一方,上山割荒草该劳务活动内容本身即具有发生被蛰伤的风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称原告承诺喝酒出事自己负责,故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考虑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受到损害,雇员有权请求雇主赔偿,这是雇员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权利,故雇主对雇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以雇佣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免责。考虑本案被告告知过工人上山不要喝酒,原告承诺喝酒出事自己负责,出事当天原告存在喝酒事实,故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存在重大过失,对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郭书贵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其合理部分,本院应当支持。关于医疗费,依据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本院确定医疗费为7873.77元(15747.54元×5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天×100元×50%);关于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病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50元(30天×30元×50%);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依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127.07元(20569元/年÷365×40×50%);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病情及参考本地区的护工收入,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700元(30天×180元×50%);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就医次数及路程,本院确定交通费为80元。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730.84元,考虑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30.84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被告胡春已经给付的二千元之外,被告胡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书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一千七百三十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郭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二元,由原告郭书贵负担二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春负担二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卫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传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