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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卞成玉与被执行人赵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成玉,赵艳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1343号申请执行人:卞成玉,女,196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赵艳慧,女,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申请执行人卞成玉与被执行人赵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7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南京金裕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卞成玉借款本金2968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赵艳慧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南京金裕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3元,财产保全费20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57元,由被告南京金裕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艳慧共同负担。”执行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7476号案件的执行。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加庆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执行员  徐海军书记员  朱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