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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鹏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62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鹏,男,1996年8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临泉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根、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凌晨1时25分许,被告人刘鹏鹏酒后驾驶皖K×××××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长安路的为民路路口长安西路140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51mg/100ml。在查处过程中,被告人刘鹏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姓名和虚假身份证号码。当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刘鹏鹏在吴兴区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鹏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刘鹏鹏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4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鹏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鹏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鹏鹏在查处时提供虚假身份,具有逃避检查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鹏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红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