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8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秋姣、吴中华等与周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姣,吴中华,周春,潘乐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8532号原告:吴秋姣,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吴中华,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周春男,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潘乐萍,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28号。代表人:张健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菁,女,公司员工,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吴秋姣、吴中华与被告周春男、潘乐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吕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姣、吴中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男、潘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7日16时43分,周春男驾驶浙G×××××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东阳市兴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东路与学士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吴中华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周春男、吴中华、浙G×××××号车乘客吴秋姣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春男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中华、吴秋姣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吴秋姣,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系东阳市城区居民。事故发生前,吴秋姣长期在东阳市美林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约为171.25元。事故发生后,吴秋姣在东阳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潘乐萍,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经吴秋姣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吴秋姣因右侧第1、2、3、4肋骨及左侧第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与2016年10月27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吴秋姣额部正中至右眉弓部遗留有一处线条状瘢痕,今后需行整复术治疗,具体费用可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六、吴秋姣各项损失:医疗费237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0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65050.14元。吴中华各项损失:医疗费366元、车损13800元、施救费270元,合计14436元。七、吴秋姣、吴中华的诉请:判令周春男赔偿原告损失181494.95元(含医疗费24920.95元、误工费2108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费470元、车辆损失费13800元、伤残赔偿金94474元、鉴定费2400元、整复手术费6000元、拖车施救费270元),由潘乐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吴秋姣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伙、食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住院费应按照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分别计算。八、其他情况:浙G×××××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吴中华,该车已于2016年12月6日移交相关部门进行报废处理。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吴秋姣、吴中华的合理损失为179486.1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55086.14元,因本案审理中未有证据显示机动车所有人潘乐萍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照事故责任,应全部由机动车使用人周春男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周春男应对吴秋姣、吴中华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由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吴秋姣、吴中华的方式履行。不能通过保险理赔的鉴定费2400元由周春男承担。综上,吴秋姣、吴中华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秋姣、吴中华浙G×××××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5086.14元,合计177086.14元。二、被告周春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秋姣损失2400元。三、驳回原告吴秋姣、吴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原告吴秋姣、吴中华负担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465元,由被告周春男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