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田茂文与秦起莲豆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文,豆光文,秦起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719号原告:田茂文,男,汉族,1966年01月0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黄光茂,重庆市武隆区桐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光文,男,汉族,1986年01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秦起莲,女,汉族,1985年06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田茂文与被告秦起莲、豆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毅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云菊、肖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茂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光文、秦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文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被告秦起莲、豆光文偿还原告田茂文借款46500元并支付16个月利息31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豆光文夫妻二人因种植烤烟缺乏资金向原告田茂文借款465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份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原告田茂文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秦起莲、豆光文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豆光文、秦起莲向原告田茂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田茂文现金46500元,大写肆万陆仟伍佰元。以上总额利息按0.05元计算,于2016年12月份以前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借款人:豆光文秦起莲2016年2月22日。”2017年4月25日,原告田茂文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田茂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茂文持有的《借条》系债权凭证,被告豆光文、秦起莲向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豆光文、秦起莲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偿付责任。至于借款本金,在无相反证据否认该笔《借条》记载数额情形下,应以《借条》载明数额为准。至于原告田茂文主张的利息,其仅主张16个月利息,系对其诉权的行使,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茂文所主张的3100元,结合《借条》约定及原告田茂文庭审陈述,双方约定的月息为5‰,故16个月利息计为:46500元×5‰×16月=3720元,原告田茂文仅主张3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豆光文、秦起莲在《借条》中均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光文、秦起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茂文借款46500元及其利息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豆光文、秦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侯毅飞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人民陪审员 马云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