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和周彦兵;蔡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周彦兵,蔡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211号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627910J。法定代表人:周承中,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敏,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周彦兵,男,汉族,1991年6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被告蔡娇,女,汉族,1991年4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周彦兵、蔡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880.08元人民币,借款利息11731.55元,本息合计为311611.63元;2.判令以上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下属宛川分理处和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宛川分理处为被告周彦兵提供借款300000元用于“蔬菜贩运”;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4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被告周彦兵、蔡娇作承诺自愿以其家庭各项收入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周彦兵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蔡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下属宛川分理处和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宛川分理处为被告周彦兵提供借款300000元用于“蔬菜贩运”;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4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被告周彦兵、蔡娇作承诺自愿以其家庭各项收入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彦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蔡娇系周彦兵妻子,对该笔贷款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依据双方约定向借款人请求还款。被告在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9880.08元及利息11731.55元(计息截止于2017年3月28日),本息合计311611.63元;二、周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自2017年3月29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年利率6.42%并加收50%的利息计算的债务利息;三、蔡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周彦兵、蔡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旭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