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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徐一丁、李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一丁,李学良,霍秀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一丁,男,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常,男,195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宜阳县。系徐一丁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良,男,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审被告:霍秀锋,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宜阳县。上诉人徐一丁因与被上诉人李学良、原审被告霍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一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常,被上诉人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霍秀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一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学良对徐一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学良主张的两笔出借资金(3.3万元现金和2.7万元转账)及出借方式属于编造,没有证据。双方对借条的形式并无异议,争议焦点是是否实际出借,李学良必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2.徐一丁一审是说了霍秀锋扬着手机说6万元收到了表示感谢,但这是他们合谋设局,并不意味着霍秀锋收到了6万元。霍秀锋向徐一丁表示感谢,违反逻辑。且李学良声称给霍秀锋转账2.7万元,霍秀锋却说收到6万元,亦无法印证。3.霍秀锋作为重要当事人,必须到庭方可查清事实。4.一审免除霍秀锋的保证责任判决不当,李学良恶意隐瞒曾经在六个月内对霍秀锋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和事实,但徐一丁找到了新的证据。5.一审对存在虚假诉讼的可疑情形没有严格审查。6.借条虽然仅显示3人,但实际当事人为4人,李冲也是当事人之一。7.徐一丁找到了2014年与李学良的通话录音,证明了李学良没有出借资金给徐一丁的事实,也证明了李学良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对霍秀锋主张过权利。李学良辩称:钱是借给徐一丁了,要求徐一丁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学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一丁、霍秀锋还款6万元,并支付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日,徐一丁由霍秀锋做担保向李学良借款6万元,徐一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学良六万元整(60000.00),(期限5天,7号晚上9点之前),借款人:徐一丁,担保人:霍秀锋,2014.10.2”。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李学良催要至今未还,为此,李学良诉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徐一丁由霍秀锋做担保向李学良借款6万元,有徐一丁出具的借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证,徐一丁与李学良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霍秀锋与李学良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徐一丁到期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李学良要求徐一丁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霍秀锋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李学良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霍秀锋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已过,霍秀锋的保证责任免除。徐一丁辩解不应还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徐一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学良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学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公告费560元,由徐一丁负担1485元,李学良负担560元。二审审理中徐一丁提交其与李学良的通话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其未接到借款。李学良质证认为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转账部分款项是转给霍秀锋了,但不管谁用的钱,是徐一丁打的条子就找徐一丁,不管是谁把钱还了就行。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可以确认徐一丁向李学良出具借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徐一丁所主张的李学良未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是债权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凭证。本案中徐一丁向李学良出具借条,确认其向李学良借到6万元,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据充分。徐一丁上诉称李学良未实际支付借款,与《借条》中明确载明的“借到李学良六万元整”不符,不能成立。徐一丁主张借条是在酒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被诱导所写,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本案中的借款是否支付给了霍秀锋,不影响徐一丁作为借款人向李学良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徐一丁与霍秀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徐一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徐一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