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建兵与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兵,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登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848号原告:张建兵,男,生于1974年8月9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凌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伍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前华,男,生于1974年10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区协兴镇福兴大道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聂贤洪。委托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区环溪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丽娟。委托代理人:余朝霞,女,生于1981年12月28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职工。被告:唐登兵,男,生于1973年12月28日,住广安市前锋区。原告张建兵诉被告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唐登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唐登兵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唐登兵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开庭时间定于2017年7月31日,现公告期已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兵、被告四川省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登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兵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他组织木工2人,在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环宇.世纪城”某号楼主体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木工工作完成后,迟迟领不到工钱。2016年2月6日,由包工头唐登兵出据了拖欠工资款5992元的欠条,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不归还。经查,该工程项目由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后又分包给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非法分包给个人唐登兵。四被告在工程结算中,忽视民工权利,对拖欠的民工工资不闻不问,发包人、承包人、包工头相互推诿,恶意串通肆意践踏民工领取工资的权利,造成2016年春节期间民工聚集索要工资过年的事件。以上欠条虽然是唐登兵所写,但由于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非法承包给唐登兵,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受益人,也是民工工资的监督发放人,也应承担负连带。故要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劳动工资款5992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他与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工程承包关系,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原告的起诉与他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环宇.世纪城”工程项目是他公司通过合法承包并在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而取得的施工项目,他公司将承包该项目的某号楼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四川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某号楼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唐登兵,唐登兵木工班组涉及某号楼的所有劳务费用已经结算清楚,原告要求他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将“环宇.世纪城”5、6号楼建筑劳务任务发包给他公司,原告诉称的某号楼不是他公司的劳务施工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他公司无关,要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环宇.世纪城”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环宇.世纪城”经审定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工程内容和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等全部工程内容均属承包范围,其次本工程基础挖孔承包6m,独立柱基承包深度为2m,实际若有增减按实际工程进行决定。同年4月24日,该合同在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2013年8月20日,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伍国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环宇.世纪城”某号楼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四川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7月30日,四川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伍国斌(乙方)与被告唐登兵(甲方)签订《木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环宇世纪城某号楼工程施工图,将工程除钢筋工和泥水工的木作工程承包给甲方,工程承包内容如下:三、承包内容:1、本工程的现浇混凝土工程的模板制安及拆除工作;2、本工程的预制混凝土工程的木模制安及拆除工作;3、屋面伸缩缝木条的制安;4、泥水工组、电工组、油漆组所使用的高凳钉做,木工组木工种所使用的脚手架的搭设及撤出工程;5、二次构造的木模制安及拆除工作;6、木工所使用的机械、钉子、墨斗、墨水、施工用笔、对拉螺杆等施工用材料由唐登兵自备;7、协助施工员放线、核线、核对标高;8、模板完成前后的清理,垂直及水平搬运等均由唐登兵自行负责;9、未详的施工内容以施工图为准。四、工程款的结算方式:1、本工程从施工图基础模板起算;2、本工程实行人工22元/㎡包干,此工程包括基础、车库、群楼,结算时面积按实际主体砼接触面积结算,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结发工程款;…5、其余楼层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结发工程款。6、所给的人工费包括包干单位中已包含了劳动保护费、生活费、补贴及夜班费、工伤医疗费等;7、工程完成经建设方、质检、设计、监理等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算完工程款;8、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如果不能按照乙方的要求施工进度作业或中止施工,乙方有权不与结算所完工程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唐登兵组织由张建兵等人组成的木工班组到“环宇.世纪城”某号楼进场施工,经张建兵与唐登兵等人结算,唐登兵尚欠张建兵木工劳务费5992元,2016年2月6日,唐登兵给张建兵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环宇.世纪城某#楼主体工程、木工班小组吴某3人48390元、黄某6人46648元、刘某6人48664元、杜某5人25018元、张建兵2人5992元,总计174712元,大写(壹拾柒万肆仟柒佰壹拾贰元正)。欠款人:唐登兵身份号码2016年2月6日,2016年12月30日付清”。同时查明,2016年1月16日,唐登兵对所做“环宇.世纪城”某号楼木工人工费结算并出具“洋房木工唐登兵人工费财务结算清单”,根据清单记载“1、某号楼总计金额2039859元;2、洋房三期77427.8㎡×单价26,2013122元;3、洋房二期968142.6×单价27,2614750元;4、洋房一、二期二次结构,154286元;5、洋房因图变更计时工,18480元;6、计时工,138572元,合计应付人工费6979069元(大写陆佰玖拾柒万玖仟零陆拾玖元整),以上数据真实有效,本人自愿认可。已付6617100元,应付361969元(叁拾陆万壹仟玖佰陆拾玖元正),唐登兵2016.1.1182××××055858”。2016年2月4日,唐登兵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环宇世纪城花园洋房一期、二期及某号楼木工工程款6979069元,大写(陆佰玖拾柒万玖仟零陆拾玖元正),全部付清,我的工人、工人工资由我付清,与环宇世纪城及劳务公司无关,以后造成后果,由我本人唐登兵负一切责任,领取人:唐登兵。2016年2.4日”。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环宇.世纪城”13、12、16、2、5、8、6、7、10、9、11号楼建筑劳务。同年9月20日,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承包“环宇.世纪城”5、6号楼建筑劳务。庭审中,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了承包“环宇.世纪城”5、6号楼建筑劳务,“环宇.世纪城”某号楼劳务实际承包单位是四川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是否追加四川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予以了释明,原告表示不追加四川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认定上述事实,有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总承包备案表及“环宇.世纪城”《施工承包合同》《木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唐登兵欠条、结算清单、唐登兵收条、唐登兵领条、费用报销单及付款凭据、调查吴某、胥某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兵在“环宇.世纪城”某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其实施木工工作的劳务费用,经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唐登兵结算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唐登兵应当向原告张建兵支付所欠的劳务费用,且唐登兵已经领取了所带木工班组在某号楼实施木工工程的所有劳务费用,但仍拖欠不付,应当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张建兵要求被告唐登兵支付劳务工资59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四川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企业,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环宇.世纪城”工程总包干给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将“环宇.世纪城”工程中某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四川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同时,涉案某号楼工程劳务的实际承包单位并非被告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安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张建兵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登兵支付下欠原告张建兵环宇.世纪城某号楼主体工程木工劳务费5992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登兵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帅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雪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