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付祥与卫辉市顺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卫辉市鼎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祥,卫辉市顺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卫辉市鼎利置业有限公司,陈桂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767号原告付祥,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卫辉市顺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民。住所地:卫辉市。委托代理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卫辉市鼎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忠。住所地:卫辉市太公路太和东区委托代理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付祥诉被告卫辉市顺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卫辉市鼎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祥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顺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位于卫辉市××楼××单元××南户,第一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签订本合同之日,原告已付首付款4万元,第一被告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又付给第二被告房款2万元。2015年3月25日,第一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原告返还房屋。2016年6月28日,经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返还第一被告房屋。被告在售房过程中存有诈骗故意,对原告隐瞒了其不具有房地产开发和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为村集体土地且房屋不当对外进行流转销售等真实情况,诱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作为消费者,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去审查被告应具备的上述手续,故被告的行为够成故意欺诈。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已购房款6万元,赔偿原告一倍购房款6万元及装修损失1716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38660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诉讼请求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顺驰公司辩称,顺驰公司是劳务公司,是以抵账房屋变现,不是商品房,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商品房的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义,并规定了本解释的适用范围,顺驰公司将抵债房屋变现不是经营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正因为原告买房未付全款才造成本次纠纷,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责任,被告不是开发公司,原告在劳务公司购买房屋应当明知非正常商品房销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符,应驳回诉讼请求。被告鼎利公司辩称,顺驰公司销售房屋与鼎利公司无关,两被告系不同的法人机构,因顺驰公司与鼎利公司存在债务问题,顺驰公司为偿还鼎利公司债务让鼎利公司代收房款,其代收行为并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以鼎利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当中并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请驳回原告对鼎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顺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买房合同的情况;3、2011年7月15日顺驰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顺驰公司收到购房款4万元;4、2014年10月24日鼎利公司收据一份,证明鼎利公司收到购房款2万元;5、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与顺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及原告将该房屋返还给顺驰公司;6、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装修损失为17160元;7、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评估费用为1500元。被告顺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鼎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付祥与被告顺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祥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顺驰公司所承建的位于卫辉市××楼××单元××南户,合同签订当天付祥交付顺驰公司首付款4万元,2014年10月24日,付祥交付鼎利公司房款2万元。后因该房未能办理房产证,付祥拒付下余房款,顺驰公司遂将付祥起诉至卫辉市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由付祥返还房屋。卫辉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判决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由付祥返还房屋。现该房屋仍由原告居住。2017年4月8日,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案涉房屋在评估基准日装修及楼顶防水评估价值为17160元,原告并为评估支付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付祥与被告顺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二被告应将所收原告的房款予以返还,同时付祥给房屋的装修行为,系给房屋的添附行为,被告顺驰公司亦应将该价值及评估费予以补偿,故原告要求顺驰公司返还房款4万元及装修费用17160元、评估费1500元、要求鼎利公司返还房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6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辉市顺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祥购房款4万元;二、被告卫辉市顺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付祥装修等费用17160元及评估费1500元;三、被告卫辉市鼎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祥购房款2万元;四、驳回原告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原告付祥承担1333元,被告卫辉市顺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卫辉市鼎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何在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雪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