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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颜鹏与武国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颜鹏,武国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1603号原告:王颜鹏,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武国军,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满洲里路木楠商城。负责人:徐春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艳蓉,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颜鹏与被告武国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颜鹏,被告武国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艳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颜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王颜鹏的损失有医疗费50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07.52元、误工费2495.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407.92元,扣除武国军支付的3000元,尚有6407.9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武国军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武国军驾驶的×××号车辆因操作不当与王颜鹏相撞,致王颜鹏受伤。经认定,武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颜鹏受伤后到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武国军仅支付王颜鹏3000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被告武国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王颜鹏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于武国军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武国军另行向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不要求王颜鹏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误工时间同意赔付14天,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武国军驾驶的×××号车辆在海拉尔区五金小区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王颜鹏相撞,至王颜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武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颜鹏于当日被送往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医嘱普食、陪护一人,于2017年3月22日出院。医嘱休息14天。花费门诊费及住院费5004.72元。武国军在王颜鹏住院期间支付3000元医疗费,其同意另行向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王颜鹏的出院医嘱休息14天应当从其住院当天开始计算。另查明,×××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武国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王颜鹏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王颜鹏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维护。关于王颜鹏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50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07.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对于误工费,原告和阳光保险公司对出院医嘱休息14天的理解有争议,本院认为,出院诊断证明书上的医嘱是针对患者出院后应当注意的情况,应当从出院时计算休息时间,故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医嘱确定,即22天,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王颜鹏主张的误工费2495.68元予以维护。对于交通费,应当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并以必要、合理为限,本院核定为100元。王颜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9307.92元。对于武国军支付的3000元,其提出向阳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王颜鹏剩余的损失6307.9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804.72元(医疗费20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03.20元(护理费907.52元、误工费2495.68元、交通费100元)。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后,王颜鹏的损失没有余额,武国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颜鹏医疗费20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07.52元、误工费2495.6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30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兰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