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汉尧与李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尧,李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651号原告:张汉尧,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安厚镇山口村官洋楼**号,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润成,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31号丽园广场二期1幢第14层B1401、B1404、B1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499841X6。主要负责人:黄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汉尧与被告李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赖润成,被告李浩、被告华安保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2410.26元(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1910.26元,扣除被告李浩已支付9500元,被告华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仍需共同赔偿原告20241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各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7时45分,李浩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的张汉尧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汉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浩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张汉尧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0678.42元;2、营养费8067.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误工费19320元;5、护理费3542元;6、伤残赔偿金6655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1752元;10、交通费500元;11、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221910.26元。被告李浩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我方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安保险漳州支公司一致。被告华安保险漳州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二、赔偿项目方面:1、医疗费80678.42元应扣除非医保数额共18949.88元,该部分非医保费用我司不予承担;2、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的损失,按91天×125.38元计算;5、护理费:按128.76元计算,出院按50%的护理计算,即2832.72元;6、伤残赔偿金:我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于重新鉴定的意见没有异议;7、精神抚慰金不予核定;8、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我司不予承担;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嘴巴张合度不高,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不应依法支持;10、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11、车辆维修费:原告无提交维修清单不应支持。三、我司就本案垫付1万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80678元,其中非医保数额共计18949.88元。被告李浩和被告华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分别垫付了医疗费9500元和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颧骨颧弓骨折;2、外伤性头痛;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避免面部受力为3个月,适当休息,加强高钙高蛋白饮食,促进骨痂生长等。2016年12月26日,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12月28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张汉尧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其中住院护理14日,出院后护理16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华安保险漳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准予其申请,并于2017年6月7日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汉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汉尧于2014年起就在本市办理了暂住证,并育有二子即长子张熙昊(2010年3月22日出生),次子张皓然(2014年4月5日出生)。闽E×××××号小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系被告李浩,该车向被告华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漳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维修清单,并不足以证明其摩托车有维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存在车损,其提供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对该维修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0278.42元(包括救护车出车费2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0678.42元中,施救费60元并非医疗机构开具,并不属于医疗费用;私车费200元仅提供收款收据并无任何单位的盖单;故上述二项费用应从该费用中剔除。救护车出车费200元,有漳州正兴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陪护水电费140元,属护理费的范畴,亦应予以剔除。因此,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应为80678.42元-60元-200元-140元=80278.42元。对于非医保费用为18949.88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3、伤残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为根据。本案原告因张口度受限Ι度构成了十级伤残,但该伤情并不足以导致原告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故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予驳回。4、误工费14640元,原告在城镇务工,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58719元/年÷365天×91天=14640元;5、护理费3539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8719元/年÷365天×14天=225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依鉴定意见酌定为58719元/年÷365天×16天×50%=128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140元;8、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9、营养费依医疗机构的建议酌定为80278.42×10%=8028元。上述损失合计179455.4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浩因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漳州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汉尧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3539元、交通费14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共计100869元。不足部分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即179455.42元-18949.88元-100869元=59636.54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非医保费用18949.88元,由被告李浩承担。被告李浩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9500元。该垫付款与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相抵扣后,被告李浩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449.88元。被告华安保险漳州支公司亦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与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被告华安保险漳州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8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汉尧各项损失共计9086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汉尧各项损失共计59636.54元。三、被告李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汉尧非医保费用9449.88元。四、驳回原告张汉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原告张汉尧负担246元,被告李浩负担1922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梅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