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6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诺易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钱晓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诺易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钱晓静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075号原告:上海诺易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钱晓静,女,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上海诺易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晓静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诺易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丽、被告钱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诺易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79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派遣至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客服代表工作。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表示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随后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组织召开会议,告知被告可从2017年1月1日起与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在原告处的工龄一并计入,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6日,如员工未前往签约,视为自动放弃。被告未在指定时间前去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为被告开具退工证明。原告认为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故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钱晓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晓静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原告上海诺易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派遣被告至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客服代表工作。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称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通知被告办理退工手续。2016年12月31日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为被告开具退工证明。2017年2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93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法院判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对于仲裁裁决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93元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原告主张其与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终止,安排派遣员工与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工龄连续计算,而被告拒绝与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动放弃,故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对此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劳动关系系与原告建立,原告要求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与案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导致用人单位的主体发生变化,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9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诺易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晓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9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