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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6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告人杨某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3日,先后三次在其租借的本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沈某某、彭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蒋某某、沈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卫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租赁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