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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忠红与平定县农业委员会、平定县巨城镇人民政府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红,平定县农业委员会,平定县巨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3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红,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农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希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XXX,平定县农业委员会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巨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玉成,职务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赵玉成,职务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郗慧谊,平定县巨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忠红诉被上诉人平定县农业委员会、平定县巨城镇人民政府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忠红,被上诉人平定县农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平定县巨城镇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赵玉成,委托代理人郗慧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6)晋03行终4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原告与平定县××乡×××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平定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地共计19.87亩,合同期限为三十年,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当月平定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颁发平集农用(1995)字第0000340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15年年底原告王忠红因要将其承包土地进行转包,应承包人的要求到×××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出具王忠红有权转包×××土地的证明。村委会未出,其理由是“有家庭争议,根据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文件,请示了巨城镇政府,就该纠纷一事,由镇经管站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共识,经调解组成员议定,建议当事人走司法程序。”原告认为村委会未出证明,致使其土地未进行转包,此举侵犯了其土地经营自主权,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平定县巨城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正在进行,原告王忠红承包的19.87亩土地,其父王某某提出了权属异议。平定县巨城镇经营管理站对王忠红及其父王某某进行调解但调解无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农民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个人、集体组织不得侵犯村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村村委会基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有争议,遂未按原告所愿为其开具证明,被告平定县巨城镇政府仅就原告土地争议进行了调解,二被告对原告并未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所诉“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恢复对国有耕地承包合同的一切权力,位于×××的19.87亩耕地进入正常确权程序”,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且由于其所在村组织现处于土地确权摸底阶段,并未将其排除于确权程序外,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补偿因这几个部门在执行完善九五年家庭承包责任制这个文件时出现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万元”,因二被告并未有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忠红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忠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其承包合同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村委会经过请示平定县巨城镇政府不给其开具转包证明,政府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巨城镇政府也因为此事向平定县农业委员会进行请示,平定县农业委员会对此事置之不理。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导致承包的土地无法转包。故请求法院:1、撤销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2、恢复对国有耕地承包合同的一切权力,使位于×××的19.87亩耕地进入正常确权程序;3、补偿上诉人因这几个部门在执行完善九五年家庭承包责任制这个文件,出现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平定县农业委员会辩称:上诉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是其自己的权利,任何人未干涉其权利。且正在进行的土地确权工作还在摸底阶段中,还没有发证。上诉人诉请均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平定县巨城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所诉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被上诉人在接到原告反映的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后进行过调解,但并未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王忠红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4月1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直接证明了村委会侵犯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承包×××的19.87亩耕地,拥有转包的权利,3、1998年度应收应付款项明细,证明原告单独承包该土地,与其父亲无关,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使用者王某甲与原告为同一人;5、原告与他人未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为9万元。平定县巨城镇人民政府和平定县农业委员会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干预原告签订转包合同,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平定县农业委员会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王忠红对调解一事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文件与其无关。被告可以对家庭纠纷进行调解,但是无权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述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晋03民终63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1996年×××村委会将承包土地由王某某变更为王忠红时,王某某与王忠红父子并未分家析产,王某某与王忠红作为家庭成员对承包的土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王忠红在本案中的19.87亩承包土地亦为上述判决所涉及的承包土地。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忠红所诉争的19.87亩承包土地,由于其与其父王某某有权属争议故×××村委会未按原告所愿为其开具证明,被上诉人平定县巨城镇政府仅就原告土地争议进行了调解,并未有任何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平定县农业委员会未将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排除于确权程序外,亦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上诉人诉称要求平定县巨城镇政府和平定县农业委员会赔偿其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杰审 判 员  黄哲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郗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