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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申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程乐玲、范银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乐玲,范银亮,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乐玲,女,汉族,1965年10月12日生,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银亮,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住商丘市。原审被告程敏,女,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再审申请人程乐玲因与被申请人范银亮、原审被告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4民终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乐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为范银亮与程敏长期分居生活,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二审中,范银亮虽提交了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二科病区的证明及证人赵某、程某证言,但上述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范银亮系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副院长、外二科主任,其公章由自己保管,出具的证明就是范银亮自己的陈述;且赵某、程金玉均系外二科医生,一直跟随范银亮工作,再加上医生均有在医院值班制度,故上述两份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不能证明范银亮与程敏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事实上,在程敏的借款发生问题之前,范银亮与程敏的感情还是不错的。因程敏、范银亮系再审申请人的堂姐、堂姐夫,双方存在较为亲密的亲属关系,第一次借款后,程敏、范银亮还多次主动问再审申请人及亲属是否还有闲余资金向外出借,还自愿用全部的家产作抵押,要不然范银亮在上诉状中也不会将“原家庭存款也被程敏投入理财”。由此可以证明范银亮对程敏借款是明知的,两人并不存在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为,程敏在借钱时,知道借钱是用于在郑州投资房产开发,程乐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程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证据。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各方均已认可,一、二审也已确认,是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的债务,应当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范银亮、程敏共同偿还再审申请人的上述借款。原审判决认为范银亮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显然是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的,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在郑州用于投资,且已起诉债务人,法院判决已生效,现正在执行阶段,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后经再审申请人了解,与事实不符,程敏并没有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根本无法偿还再审申请人的借款,亦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当依法再审,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以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本院认为,二审范银亮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程敏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范银亮与程敏现已离婚,范银亮已再婚。程乐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范银亮与程敏并不存在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范银亮知晓程敏对外借款。程乐玲知道程敏借钱是用于在郑州投资房产开发,程乐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程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卷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能够证明,程敏已起诉债务人,判决书已生效,现正在执行中,并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故程乐玲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程乐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程乐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一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