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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向军与杜文瀚、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军,杜文瀚,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611号原告陈向军,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王秀田、李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瀚,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蒋海燕,女,汉族,1969年1月30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陈向军诉被告杜文瀚、蒋海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军委托代理人王秀田、李锟,被告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自借款之日按月2分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期间至还清本息期间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杜文瀚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称资金紧张,借原告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期一个月,月息4%。2015年1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期一个月,月息4%。2015年5月份,被告杜文瀚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支付。2016年8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杜文瀚,杜文瀚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6年9月份先期还款20-30万元整,剩余款项到年底逐步还清剩余款项”。但是,被告违背承诺内容,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杜文瀚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海燕与杜文瀚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公正判决。被告杜文瀚未答辩。被告蒋海燕辩称,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对这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没有给我。我本身有经济来源,我没有用这笔借款,如果有借款的话,应由杜文瀚自己承担。原告陈向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1月8日借款凭证两份。2、2014年12月17日通过华夏银行向杜文瀚转账1486000元。2015年1月8日通过建行向杜文瀚转账288000元。2015年5月20日和21日杜文瀚向原告支付三个50000元的利息(当时杜文瀚借原告钱用于过桥资金,后来杜文瀚迟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当时打款的时候直接扣了一部分的利息)。3、2016年8月29日被告杜文瀚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上的承诺对原告进行还款。被告杜文瀚未质证。被告蒋海燕质证称,我对上述证据都不知情,从来没见过。被告杜文瀚未举证。被告蒋海燕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向军与被告杜文瀚相识,2014年12月17日陈向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杜文瀚转账1486000元,2015年1月8日陈向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杜文瀚转账288000元。被告杜文瀚给原告陈向军出具了两份借款凭证,分别写明“今有杜文瀚借陈向军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期一个月,到期后杜文瀚按月息4%(日息2000元)连本带息还清”;“今有杜文瀚借陈向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借期一个月,到期后杜文瀚按月息4%(日息400元)连本带息还清”。2016年8月29日,被告杜文瀚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9月份先期还款20-30万元整,剩余款项到年底逐步还清剩余款项。现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被告杜文瀚、蒋海燕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2014年12月17日陈向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杜文瀚转账1486000元,被告杜文瀚虽给原告陈向军出具了1500000元的借款凭证,但其中预先扣除了一部分利息,故应以实际出借款项1486000元认定为本金。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6000元。2015年1月8日陈向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杜文瀚转账288000元,被告杜文瀚虽给原告陈向军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款凭证,但其中预先扣除了一部分利息,故应以实际出借款项288000元认定为本金。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在借款凭证中双方约定月息4%,超过司法解释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5月份偿还了原告150000元,该款项应以年利率36%计算,从应支付利息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杜文瀚向原告陈向军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杜文瀚、蒋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借款时原告明知二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及借款系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瀚、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向军欠款人民币本金1486000元及利息(以148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杜文瀚、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向军欠款人民币本金288000元及利息(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从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应支付利息中以年利率36%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8元,减半收取为147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34元。由被告杜文瀚、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如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