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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贵才与袁义博、袁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才,袁义博,袁新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155号原告李贵才,男,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义博,男,199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袁新民,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学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1楼部分。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高雅超,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才与被告袁义博、袁新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被告袁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学振、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义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155.9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袁义博驾驶豫E×××××小轿车从繁阳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5线交叉口红绿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且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新民,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该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袁义博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袁新民辩称。在住院前,我支付给原告1000元医疗费,原告合理的赔偿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医保范围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应如何赔偿。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及补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被告袁义博驾驶豫被告袁新民所有的豫E×××××号小轿车,从繁阳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5线交叉口红绿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内黄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双方说法不一,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后,原告李贵才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用6313.40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1个月所需护理人数1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其电动三轮车损坏,其申请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其财产损失为93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元。事故后,被告袁新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事故车辆豫E×××××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袁新民,被告袁义博持有准驾C1资格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E×××××号出租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袁新民与被告袁义博系父子关系。原告李贵才因本案事故受伤护理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李军民、李志军,二人从事交通运输业。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李平希作为被侵权人另案主张权利,其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131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904.96元、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承担,被告袁义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贵才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划分,且原被告均对事故责任无证据提供,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袁义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贵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本案事故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造成,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袁义博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袁新民、被告袁义博承担6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事故车辆豫E×××××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袁新民,应由被告袁义博、被告袁新民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连带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且另一被侵权人李平希作为原告已另案主张权利,其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131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904.96元、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故本案事故中的原告和另一被侵权人的损失应按照损失比例、限额、责任大小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精神性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3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12846.33元(52099元/年÷365天×30天×2人+52099元/年÷365天×30天×1人)、误工费14550.77元(34941元/年÷365天×152天)、伤残赔偿金15206.10元(11697元/年×13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在诉请中其他要求过高、无证据支持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经核算,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3.4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损失共计45903.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903.20元。对于原告超出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4510元以及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袁义博、被告袁新民承担60%,即3966元。综上所述,经核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李贵才各项损失共计49206.60元,被告袁义博、被告袁新民共同赔偿原告李贵才3966元,扣除被告袁新民垫付的1000元,即由二被告袁义博、袁新民赔偿原告29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贵才各项损失共计49206.60元;(2016)限被告袁义博、被告袁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贵才各项损失共计2966元;(2016)驳回原告李贵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原告李贵才负担64元,由被告袁义博、被告袁新民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玮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