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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绪娥与臧运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绪娥,臧运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501号原告:周绪娥,女,1946年5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家,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原告之子。被告:臧运桂,男,195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绪娥与被告臧运桂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绪娥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家、被告臧运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绪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7年3月31日14时42分许,原告被被告无故打伤。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双方针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臧运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绪娥与被告臧运桂系同村居民。2017年3月31日下午2时许,原告周绪娥途经被告家门口附近,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下午5时许,原告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部损伤(胸腰部软组织伤)、颈部损伤(颈部软组织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腰椎骨折(T12、L2-4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其中住院病历现病史部分记载:患者入院前4小时前被人打伤伤及颈部、头部、腰部。原告主张系于当天下午被被告打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当天喝酒较多,记不清了,未打被告。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一宗。其中,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的笔录中述称:2017年3月31日下午14时许,我经过我村村民臧运桂家门口的时候,我看见臧运桂要从他家门口出来……臧运桂喊了我三声“七奶奶”,陈会岚跟我说“七奶奶你快走,他喝醉了”,我就继续向东走……我走了十几米之后,回头看见臧运桂在后面追我……臧运桂从我背后将我弄到胡同南边的一条小水沟里,我没注意臧运桂是怎么把我弄到水沟里的,接着臧运桂用两只手掐着我的脖子……然后陈会岚把臧运桂拉开了,陈会岚叫我快跑,我就回家了。被告之妻陈会岚于2017年3月31日笔录中述称:2017年3月31日下午14时我和臧运桂从外边喝完酒回到了诸城市枳沟镇杨家洼村我家门口,臧运桂喝酒喝多了……我村的周绪娥从我家门前胡同走……我怕臧运桂喝了酒打着周绪娥,就拉着臧运桂的一只胳膊对周绪娥说,你快走……臧运桂用另一只手抓了周绪娥的脖子一下……接着我就把臧运桂拉到家里,我出来看的时候周绪娥就走了。被告侄妻子谭新芳于2017年5月9日的笔录中述称:2017年3月31日下午二三点钟的时候,我领着儿子在门口卸草,看见我大爷臧运桂和我大娘从外边回来,我大爷……像是喝醉了,我村的周绪娥从西往东走,走到我大爷家门口的时候我大爷喊了一声“七奶奶”,又问��她上哪去,之后他们又对话了几句,我没注意说的什么,说完话周绪娥就顺着胡同往东走,我大爷臧运桂就跟在周绪娥后面追过去,我大娘就用手拉着他。被告臧运桂则主张事发当天喝酒较多,具体发生了什么事记不清,但没有打原告。原、被告于纠纷发生之前并无矛盾。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6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000元、后期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院认为,根据陈会岚的陈述,被告醉酒后用手抓了原告脖子一下,与原告颈部软组织伤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案外人谭新芳的陈述中被告追赶原告与原告述称中的相应部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追赶原告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住院病历中现病史部分的记载,可以���定原告的伤情与被被告打伤之间存在高度概然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异议,但不足以对抗原告方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于纠纷发生之前并无矛盾,而被告醉酒后行为处理不当,将年纪较大且作为长辈的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2017年5月17日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其他门诊票据二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医疗费为6400.92元。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护理���,原告主张由其子臧家护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仅能证明臧家职业为教师,不能证明其于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护理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构成护理依赖,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治疗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虽因本次事故致伤,但未举证证明构成伤残或达到严重程度,因此,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770.92元,由被告臧运桂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运桂赔偿原告周绪娥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677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绪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周绪娥负担364元,被告臧运桂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臧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