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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侯永谷与重庆鸡冠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谷,重庆鸡冠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391号原告:侯永谷,男,汉族,1951年2月11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真,重庆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琴,重庆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鸡冠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50690U。法定代表人:张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媛,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侯永谷诉被告重庆鸡冠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冠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真、秦艳琴,被告鸡冠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000元、医疗费26138.4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医疗补助费54000元,合计17613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其在该公司承接的大渡口区“晋愉江州项目”工地从事看守钢筋房、打扫项目部办公室清洁等工作,并且已经工作四年多了。2015年8月21日7时许,原告在办公室做清洁工作时突然摔倒。随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急性脑梗死;2、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3、前列腺增生;4、肺部感染和少量胸腔积液;5、右肾囊肿。2015年9月29日出院时诊断为:反应迟钝、认知功能障碍、记忆力与计算力下降、吐词欠清、左侧肢体无力不能坐稳、左上肢肌1级、左下肢肌2+级、左侧病理征阳性。现原告在家休养数月后,身体仍不能恢复,其嘴歪眼斜、流口水、语言理解和表达能力减弱、偏瘫有活动障碍、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根据相关法律,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突发疾病导致瘫痪,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医疗期内的工资,况且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不能从事本单位安排的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因其患重病,同时也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和不低于百分之百的医疗补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鸡冠石公司辩称,原、被告之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被驳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永谷生于1951年2月11日,现年66周岁。原告侯永谷在被告承接的大渡口区“晋愉.江州”项目工地工作,负责看守钢筋房、打扫项目部办公室清洁。2015年8月21日7时许,原告在该项目部办公室打扫清洁时突发疾病。同日14时49分进入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9日出院。另原告侯永谷于2011年3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待遇75元/月。审理中,原告侯永谷陈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2017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鸡冠石公司陈述原告侯永谷于2015年3、4月份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000元、医疗费26138.4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医疗补助费54000元,该委于2017年2月7日作出渡区劳人仲不字(2017)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判决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侯永谷于2011年2月11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适格主体,原告侯永谷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虽到被告鸡冠石公司处提供劳动,但双方依法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侯永谷基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000元、医疗费26138.4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医疗补助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侯永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侯永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远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