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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守林与葛卫军、俞付(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守林,葛卫军,俞付(富)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107号原告:蒋守林,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泗阳县,现住泗阳县。被告:葛卫军,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俞付(富)珍,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蒋守林与被告葛卫军、俞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卫军、俞付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葛卫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俞付珍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葛卫军未作答辩。被告俞付珍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葛卫军向原告蒋守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蒋守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2分。被告俞付珍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另查明,被告葛卫军与被告俞付珍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在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蒋守林与被告葛卫军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葛卫军应在原告蒋守林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俞付珍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蒋守林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蒋守林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故本院对原告蒋守林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应不超过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守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俞付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葛卫军、俞付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陈月英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