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薛华英与白成俊、李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华英,白成俊,李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498号原告:薛华英,女,1967年4月9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牛市。委托代理人:吴伟,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白成俊,男,1954年2月19日生,回族,明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李扣平,女,1962年8月12日生,回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薛华英诉被告白成俊、李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成俊、李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6日,白成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原告借款后,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之后,被告既不偿还借款本息,而且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原告无奈,具状起诉,恳请判如所请。被告白成俊、李扣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华英的妹妹薛华凤长期租赁被告家的房屋做服装生意。2013年3月6日,被告白成俊以做钢材生意为由,通过薛华凤向原告借款3万元,白成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3万元,利息1.5%。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按照约定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之后的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双方在明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房产两处归李扣平所有;婚后共同债务及房产抵押贷款全部由白成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白成俊长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李扣平以借款为白成俊个人借款、自己不知情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资料、欠条、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材料、离婚协议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白成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且白成俊的借款时间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成俊、李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薛华英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白成俊、李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野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人民陪审员 戈建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岳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