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1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晓华与黄佳、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华,黄佳,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1205号原告:徐晓华,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南昌市进贤县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进贤县。法定代理人:胡某,女,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进贤县,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吴阳阳,系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佳,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吉安市新干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现住:吉安市新干县。委托代理人:郑吉敏,系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北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1385327E。法定代表人:洪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莉,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08XL。负责人:张文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晓华与被告黄佳、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华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阳阳、被告黄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吉敏、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黄佳、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65973.2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搭乘徐某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817km+200m处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被告黄佳驾驶的赣M×××××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发生小车右前侧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死亡、原告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胸腔积液、脊柱压缩性骨折等,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66天,花费医疗费用40余万元。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佳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至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请,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被告黄佳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黄佳是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正常履行职务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佳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要求一并审理。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请法院依法查实,必要时将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请法院驳回不合理的部分,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再进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户籍地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原告的小孩已经15岁,抚养年限应为3年,原告父亲已经73岁了,抚养年限为7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请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减;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我公司已经赔付死者徐某家属及被告黄佳的垫付款共计325255.55元,我公司的承保限额剩余284744.45元,我公司仅在剩余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黄佳及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黄佳不提出重新鉴定,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2、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小孩户口本、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亲的身份证是复印件、派出所证明上记载信息不详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父母身份证虽属于复印件,但身份证与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记载的身份证号相符,派出所与当地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证实了原告父母亲身份信息以及原告父母亲生育小孩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轮椅照片有异议,均认为原告购买的轮椅应该提供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一张轮椅照片,未提供购买轮椅的正式票据,本院无法认定购买轮椅的真实性,故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伤势较重,原告妻子胡某作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黄佳与原告徐晓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中,被告黄佳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原告徐晓华驾驶的是电动车,该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徐晓华驾驶的电动车属机动车;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黄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黄佳系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黄佳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赣M×××××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在江西中寰医院住院2天,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64天,共计住院166天,用去医疗费417626.14元有正式医疗票据,但原告主张417569.75元是对其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417569.75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徐晓华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遗留重度智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一万元;瘢痕修复费用为五千元;智力障碍后期需药物控制,治疗费为7000-8000元/年;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特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徐晓华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徐晓华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无异议。2017年7月19日,本院将重新鉴定意见书邮寄给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质证,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质证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进行的重新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11000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瘢痕修复费用为5000元、智力障碍后期需药物控制,治疗费为7000-8000元/年,原告后期必然产生后续医疗费,为了减少诉累,除后期取内固定费10000元以及瘢痕修复费5000元外,原告智力障碍后期需药物控制的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500元/年,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暂定该后续治疗费给付期限为10年,之后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期满后,根据健康状况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其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5000元+7500元/年×10年=90000元。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所缴纳的水电费发票,有线电视安装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购买了位于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军湖路藕田面积为97.73平方米的房屋,且原告自2012年12月就入住在该房屋内。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原告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属城镇,且同起事故的死者徐某的赔偿案,本院已按城镇标准判定其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诉请的伤残赔偿金52758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及营养费4980元,均属合理赔付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608元,属合理赔付范围,根据相关规定,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1010元/年计算,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66天,但原告主张按88元/天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6775元,属合理赔付范围,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原告主张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51元/天)计算,并按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525天计算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依赖费385440元过高,护理依赖程度及系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确定,完全护理依赖费为100%,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暂定护理期限给付期限为10年,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待期满后,根据健康状况另行主张,故原告诉请的护理依赖费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31010元/年算10年,但原告主张按8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该标准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小孩及其父亲的抚养费84114.8元过高,原告小孩徐君康2002年2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岁,原告父亲徐济春,1943年12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岁,进贤县民和镇新信村村民委员会以及进贤县公安局梅庄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证实徐济春生育二男一女,分别为大男孩徐新华、小男孩徐晓华、女孩徐丽华。原告儿子及父亲均属被扶养人范畴,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抚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为17696元/年×(18年-13年)÷2人×92%,父亲为17696元/年×(12年-5年)÷3人×92%;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690元,因原告未提供购买轮椅的正式票据,本院无法认定其购买的真实性,故原告诉请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594.6元,依据本起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原告与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1797.9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过高,因原告电动车受损属实,但未定损,本院酌定其1000元。由于本案涉及一死一伤,死者徐某赔偿事宜本院已作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255.55元给死者徐某家属,还剩余4744.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0元给死者徐某家属,还剩余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徐某家属250000元,还剩余250000元,被告黄佳支付了44788元给原告,要求一并审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17569.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5000元+7500元/年×10年=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6天=16600元;营养费:30元/天×166天=4980元;护理费:88元/天×166天=14608元;误工费:51元/天×525天=26775元;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92%=52758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依赖费:88元/天×(10年×12个月×30天)=31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6元/年×(18年-13年)÷2人×92%+17696元/年×(12年-5年)÷3人×92%=78688.21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529149.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4744.45元,剩余部分524405.3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承担209762.12元,被告承担60%,即314643.1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250000元,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4643.18元,上述5-11项费用共计987454.41元由被告自行承担40%,即394981.76元,被告承担60%,即592472.6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40000元,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52472.65元。上述第12项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517604.16元,原告自行承担604743.88元,被告黄佳已支付447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的实际损失为858072.28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40956.45元(4744.45元+250000元+40000元+1000元-已支付10000元-黄佳支付44788元),支付被告黄佳垫付款44788元,由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17115.83元(64643.18元+552472.6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晓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40956.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黄佳垫付款44788元。三、限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晓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17115.83元。四、驳回原告徐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59元及鉴定费3594.6元,由原告徐晓华承担受理费1079元及鉴定费1797.3元,被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12380元及鉴定费17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夏国平人民陪审员 :余江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 熊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