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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一辆黑色起亚汽车搭载张某某(已判刑)、石某某从东莞市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四伙计市场附近华昌*巷*号(被害人王某某家),被告人邓某在车上等候,张某某与石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技术开锁工具入室盗窃,盗得一部白色联想手机(价值1300元)、一部黑色三星S4手机(价值800元),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随后,被告人邓某及张某某、石某某在源城区四伙计市场附近华昌*巷*号(被害人程某家),盗得一部诺基亚N1(价值700元)、一部三星note3手机(价值1400元)、一部奇酷青春版手机(价值1000元)、一块欧米茄手表后逃离现场。2015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及张某某、石某某在实施上述两宗入室盗窃案后,又来到河源市源城区红星路石塘*巷*号(被害人傅某某家),被告人邓某在车上,张某某与石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技术开锁工具开门后,由张某某和石某某进入屋内进行盗窃,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500元),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700元),一部酷派5109手机(价值8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邓某及张某某、石某某来到河源市源城区石塘*巷**号,盗走了被害人袁某某的17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同日,被害人发现被盗窃后,在周围寻找作案人员,张某某被认出并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赃款赃物一批。案破后,公安人员已将联想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酷派手机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傅某某,已将手表发还给被害人程某。2016年12月9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六桥派出所公安人员在威宁县富民路**网咖抓获被告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卡口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转让协议、户籍资料;证人张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傅某某、王某某、程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审 判 员  李春霞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刁伟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