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3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林某,刘某3,刘某4,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740号原告:刘某1,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刘某2,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某,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刘某3,女,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刘某4,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姚某,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刘某2、林某诉被告刘某3、刘某4、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2、刘某1、林某和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刘某2、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某3、刘某4、姚某返还彩礼110,000元。事实与理由:刘某1与刘某3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2017年正月11日举行订婚仪式,男方支付给女方聘金110,000元。订婚后,刘某1和刘某3未能建立感情,于2017年5月6日分开生活,为此提起诉讼。刘某3、刘某4、姚某辩称,刘某1与刘某3订婚后,双方同居生活,造成刘某1与刘某3不能建立感情的过错在于刘某1,刘某3没有收取聘金,刘某4、姚某收取男方支付的礼金100,000元,请求驳回刘某1、刘某2、林某对刘某3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系刘某2、林某之子,刘某3系刘某4、姚某之女。刘某1与刘某3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7年2月7日举行订婚仪式,男方支付给女方聘金100,000元。之后,刘某1与刘某3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男方是否支付给女方见面礼10,000元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刘某1、刘某2、林某主张,订婚时,男方除支付给女方彩礼100,000元外,还支付给女方见面礼10,000元。刘某3、刘某4、姚某辩解,订婚时,男方仅支付彩礼100,000元,没有收取见面礼1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刘某1、刘某2、林某主张支付给女方见面礼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刘某3、刘某4、姚某否认收取男方支付的见面礼10,000元,故刘某1、刘某2、林某关于支付给刘某3、刘某4、姚某见面礼1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刘某1与刘某3的婚约,而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支付和收取彩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男方基于刘某1与刘某3之间的婚约而给付给女方彩礼计10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以认定。男方基于刘某1与刘某3之间的婚约而给付给女方彩礼后,因刘某1与刘某3之间的婚姻并没有成就,即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刘某1、刘某2、林某请求刘某3、刘某4、姚某返还彩礼,其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某1与刘某3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刘某1与刘某3在订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本院酌定刘某3、刘某4、姚某一方所收取的刘某1、刘某2、林某一方给付的彩礼100,000元按70%的比例予以返还,即返还70,000元。男方支付给女方彩礼100,000元,而刘某3辩解其未收取男方支付的彩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彩礼是谁收取,应认定为刘某3、刘某4、姚某共同收取,故刘某3要求驳回刘某1、刘某2、林某对刘某3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刘某1、刘某2、林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3、刘某4、姚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刘某1、刘某2、林某70,000元。二、驳回刘某1、刘某2、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刘某3、刘某4、姚某负担775元,由刘某1、刘某2、林某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雪梅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