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建萍与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122号原告:余建萍,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生,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市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兰恩民,系河南省潢川县县长。组织机构代码:55570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柏林,系潢川县工业办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元,河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建萍与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后,我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生、郑庆河,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柏林、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偿原告每一年工龄,补发法定一个月工资l,530.00元,31年工龄双倍工资计94,8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河南省潢川棉麻纺织总厂于2007年12月28日宣告政策性破产。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的破产清算组同时进入开展工作,在破产安置补偿中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曾多次反应没得到解决,原告认为河南省潢川棉麻纺织总厂上亿元的资产没有纳入分配。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余建萍提交的证据有:1、职工安置方案,证明河南省潢川棉麻纺织总厂破产安置情况;2、相关的法律法规,证明应得到安置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3、附件一组,证明河南省潢川棉麻纺织总厂破产后与河南旭牛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轨运行,及提前退休取得的补贴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潢川县人民政府组织的破产清算组以权代法等;4、原告在潢川县社保局退休档案,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和退休终止劳动关系时间的记录;5、相关的照片等,证明企业财产情况。潢川县人民政府辩称:潢川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企业破产清算期间由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河南省潢川棉麻纺织总厂的破产程序已于2013年12月28日经潢川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现河南省潢川棉麻纺织总厂已破产终结,破产财产管理人依法终止执行职务,不是潢川县人民政府依职权撤销。河南省潢川棉麻纺织总厂所有职工依法都得到了合理的安置和补偿,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补发工资的依据仅是一些经验参考,各地客观现实情况各不相同,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同时,河南省潢川棉麻纺织总厂的破产程序自2013年12月28日已经由法院裁定终结,至今已超过两年多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破字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河南省潢川棉麻纺织厂��宣告破产还债;2、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破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河南省潢川棉麻纺织总厂于2013年12月28日终结破产程序;3、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人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的目的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潢川棉麻纺织总厂成立于1969年7月,于2007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于2013年12月28日终结破产程序。原告余建萍原系河南省潢川棉麻纺织总厂职工,河南省潢川棉麻纺织总厂破产前,已于2002年5月1日退休,退休后,基本养老金一直由养老保险机构发放,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企业破产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企业职工应该得到安置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余建萍在河南省潢川棉麻纺织总厂破产前已经退休并且享受了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认为企业破产后原来已经退休的职工还应按在岗职工享受安置补偿,属于理解法律错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一年工龄给予法定一个月工资的两倍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被“安置方案”取代,企业破产清算组的产生和组成存在问题,破产企业部分资产未全部处理等,与本案原告的诉请系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潢川县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河南省潢川棉麻纺织总厂是潢川县县办国有企业,企业破产后的善后事宜应由其解决。同时,原告在企业破产后一直在相关的部门主张权力,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建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余建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炜审判员 梅 杰审判员 雷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灿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