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执恢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岑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岑玛,汪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4执恢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674734721N),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617、619、321号。被执行人:岑玛,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汪沁,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岑玛、汪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宁波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本院继续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10时至次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汪沁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同年7月11日10时31分,买受人孙峰(公民身份号码为)以463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汪沁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的查封;二、被执行人汪沁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的相应权利归买受人孙峰所有。物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孙峰时起转移;三、买受人孙峰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过程中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照相关规定各自负担,其余费用及可能存在的水电、物业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陈红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