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刑更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罪犯刘崇伟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崇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更430号罪犯刘崇伟,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崇伟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大中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2月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7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崇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崇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崇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崇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