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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红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564号原告魏某,男,1960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身份证号:。被告张某,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红某,女,1977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红某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0,050.00及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在海拉苏镇开办饲料门市期间,被告张某、红某欠我购买饲料款合计人民币30,050.00元,上述欠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30,0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红某答辩期间内未做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红某向原告魏某处购买饲料合计人民币30,050.00元,被告立下借据。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红某在原告魏某处购买饲料,欠款合计人民币30,0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张某、红某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某、红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人民币30,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