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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臧加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2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加军,男,1995年5月7日生,山东省临沂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8日被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4月4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加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3月,被告人臧加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采取顺手牵羊、撬门别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1800余元、手机1部、香烟128包,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65元。分述如下:1、2017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臧加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相约网吧,窃得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X5M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2、2017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臧加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公园路“新春超市”内,窃得人民币1800元。3、2017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臧加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万隆步行街“清雅小铺”百货店内,窃得中华(硬)香烟15包、南京(红)15包、苏某(软金砂)6包、苏某(五星红杉树)15包、玉溪(软)15包、利某(长嘴)8包、利某(软蓝)8包、利某(新版)10包、南京(十二钗薄荷)15包、白某(硬天天向上细支)15包、南京(精品)6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965元。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臧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臧加军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臧加军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臧加军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加军对指控的罪名及第1起、第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盗窃事实,其没有盗窃利某软蓝香烟8包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被告人臧加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采取顺手牵羊、撬门别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1800元、手机1部、香烟120包,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21元。分述如下:1、2017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臧加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相约网吧,窃得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X5M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臧加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公园路朱某经营的“新春超市”内,窃得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133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7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臧加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万隆步行街“清雅小铺”百货店内,窃得中华(硬)香烟15包、南京(红)15包、苏某(软金砂)6包、苏某(五星红杉树)15包、玉溪(软)15包、利某(长嘴)8包、利某(新版)10包、南京(十二钗薄荷)15包、白某(硬天天向上细支)15包、南京(精品)6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821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扣押被告人臧加军1100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臧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臧加军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王某、朱某、刘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2017)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柘)决字[2010]第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连劳教委决字[2011]第3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赣榆县公安局赣公(青)行罚决字[2013]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赣榆县公安局赣公(石)行罚决字[201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赣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苏0707刑初00010号刑事判决书、卷烟价格证明、调取清单、香烟进货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臧加军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加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臧加军第3起盗窃中窃得利某(软蓝)8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臧加军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臧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加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臧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庆涛审 判 员  尹春妮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