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9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东与被告邓全强、彭未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东,邓全强,彭未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747号原告:李国东,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泉,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全强,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彭未秀,女,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原告李国东与被告邓全强、彭未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全强、彭未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邓全强、彭未秀向原告支付货款810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邓全强、彭未秀共同经营的金柏林家具厂(店招名,未进行工商登记)供应油漆。2015年12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82450元。后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油漆共计1416元,尚欠81034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邓全强、彭未秀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邓全强、彭未秀有81034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李国东要求其支付货款81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全强、彭未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国东支付货款810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103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45元,由被告邓全强、彭未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审 判 员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