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8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孙晋鹏与郭天津、杨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晋鹏,郭天津,杨佩玉,黄东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817号之二原告:孙晋鹏,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杏,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天津,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佩玉,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谋森,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黄东旭,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孙晋鹏与被告郭天津、杨佩玉、黄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天津、杨佩玉共同偿还孙晋鹏借款16329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黄东旭对郭天津、杨佩玉的借款7719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郭天津与杨佩玉系夫妻关系。两人因经营缺乏资金,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分九次共向孙晋鹏借款现金3056200元,由郭天津立下借据九份为据,双方约定若未按偿还则按未还本金2%支付利息,黄东旭对上述三笔借款共计7719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郭天津分期还款至2015年3月,尚欠本金16329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出借人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本金并按月利率2%追索利息,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晋鹏主张郭天津向其借款1632900元,虽提供了郭天津出具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据,但该债权凭证仅是一种表象。杨佩玉主张该款项实为民间标会款,并提供孙晋鹏与郭天津、杨佩玉的对话录音,孙晋鹏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录音对话中,郭天津与杨佩玉陈述结欠孙晋鹏的款项系民间标会款,孙晋鹏对此未予以否认,且孙晋鹏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郭天津除了本案款项外没有其它经济往来,故应认定本案诉争款项系民间标会款,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民间标会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晋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钟越速录员 洪雅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