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与张德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张德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贾春合,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民,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福,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麻林山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张德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麻林山合作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民,被上诉人张德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林山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德福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德福承包的9.52亩果园中的9.5亩属于张德福的确权地,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事实。确权地流转给村集体之后,由村集体给予被确权人流转费,是对被确权人不能直接使用确权地获益的补偿。而本案中,一审判决麻林山合作社给付张德福确权地的土地流转费,根据该判决结果,被确权人既享有了确权地、又获得了确权地流转补偿,即获得了双重收益,明显与农村土地确权政策和实际操作不符,对麻林山合作社显失公平,而且严重侵害了村集体其他成员的利益。张德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麻林山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德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麻林山合作社支付张德福2016年当年9.5亩确权面积的土地流转费14250元、误工费1800元;2.请求判令麻林山合作社以双方签订的《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自2017年起,按当年流转村集体统一标准,向张德福支付当年9.5亩土地流转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麻林山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31日,顺义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主为张德福,人口为5,人均确权面积壹点玖亩,本户确权面积玖点伍亩,承包期限2000年3月至2030年3月。2012年11月20日,张德福与麻林山合作社签订了《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发包方为甲方麻林山合作社,承包方为乙方张德福。该合同约定:一、承包果园地点和数量:甲方将位于村东大山地面积6.52亩果园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二、承包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承包期为10年。三、承包费价格及交纳办法:承包费价格:6.52亩承包地面积价格规定如下:其中3.52亩地每年每亩承包价格为300元,3亩地每年每亩承包价格为400元。根据本村土地承包价格和市场价格,土地承包费用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整。交纳办法:承包费实行上交款,甲方每年度收取当年承包费一次,禁止跨年度收取;乙方于每年的11月20日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四、甲方的权利义务:1.监督乙方合理利用土地,发展果品生产,发现荒芜果园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经营其它产业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关系,乙方损失自负。2.按规定期限收取乙方承包费。乙方逾期三个月以内未交承包费的,甲方加收乙方当年承包费10%的滞纳金;乙方逾期三个月以上未交承包费的,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关系,乙方损失自负。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果园面积为6.52亩,其中有6.52亩为确权面积。确权面积由村委会按当年流转给村集体的流转费给予补齐差额。2013年11月20日,张德福与麻林山合作社签订了《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发包方为甲方麻林山合作社,承包方为乙方张德福。该合同约定:一、承包果园地点和数量:甲方将位于村东大山地面积3亩果园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该地东至大道,西至小树林,南至大道,北至张德福果园。二、承包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19日止,承包期为16年。三、承包费价格及交纳办法:承包费价格:3亩承包地面积价格规定如下:每年每亩承包价格为500元。根据本村土地承包价格和市场价格,土地承包费用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整,甲乙双方进行协商调整价格。交纳办法:承包费实行上交款,甲方每年度收取当年承包费一次,禁止跨年度收取;乙方于每年的11月20日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四、甲方的权利义务:1.监督乙方合理利用土地,发展果品生产,发现荒芜果园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经营其它产业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关系,乙方损失自负。2.按规定期限收取乙方承包费。乙方逾期三个月以内未交承包费的,甲方加收乙方当年承包费10%的滞纳金;乙方逾期三个月以上未交承包费的,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关系,乙方损失自负。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果园面积为3亩,其中有2.98亩为确权面积。确权面积由村委会按当年流转给村集体的流转费给予补齐差额。后,张德福与麻林山合作社签订《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甲方为麻林山合作社,乙方为张德福。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2014年1月18日村民代表会决议通过,将原张德福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由原来201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承包期10年)修改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29年11月19日(承包期17年)。承包费价格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整。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6年10月1日,张德福与麻林山合作社签订了《麻林山村农村确权土地权流转委托协议》,甲方为接转方麻林山合作社,乙方为流转方张德福。该协议约定:一、流转土地的面积:流转土地面积:0.9亩,大写零点玖亩。流转土地时限:15年。流转土地时限为15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二、流转方式。乙方将本户所经营土地0.9亩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给甲方经营或对外发包。三、流转土地的用途:平原绿化造林。流转土地只能用作农业用途,具体作为平原绿化造林。四、流转土地价款及支付方式。1.流转土地价格:每亩1500元,土地面积0.9亩,总计价格1350元。大写:壹仟叁佰伍拾元整。2.付款方式:甲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土地的流转费用付给乙方。麻林山合作社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德福交来2014年果园承包款3亩×500元,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麻林山合作社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德福交来2014年果园承包款3.52×300元,3亩×400元,人民币贰仟贰佰伍拾陆元整。麻林山合作社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德福交来大山果园承包费3亩×500元,3亩×400元,3.52亩×300元,人民币叁仟柒佰伍拾陆元整。诉讼中,张德福称其这一户共有确权地9.5亩,其中9.5亩确权确到了9.52亩果园里。麻林山合作社认可该陈述,并称该村土地确权工作由其负责组织。诉讼中,麻林山合作社称该9.5亩确权地由张德福实际使用,其承包的9.52亩土地有四至,但9.5亩没有单独的四至。张德福认可该陈述,并称其这一户的确权地9.5亩没有确定具体的地块,只确定了亩数,当时村委会负责人称没有地了,就把确权地确到了其承包的地上,以后按照村里流转的价格给其流转费。张德福称麻林山合作社已给付其2013年至2015年的流转费,该流转费是在其交纳涉诉土地承包费时扣除。对此,麻林山合作社称土地流转费先给钱,张德福将涉诉土地的承包费交付给麻林山合作社。也就是如果张德福于2015年11月20日前交纳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承包费时,麻林山合作社将应给付张德福的土地流转费(期间是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中扣除承包费,将剩余的款项给付张德福。诉讼中,麻林山合作社称按照规定土地流转费是村委会给付,但是村委会不能独立开具账户,所以账户用的是经济合作社的账户,所以其是代发土地流转费。诉讼中,针对双方所签《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的理解,麻林山合作社称这句话不通,其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清,其不清楚当时约定这句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按照现在的文意进行理解,该条款是给村委会设定的义务,由于语意不清,其无法做出解释。张德福称其不清楚该条款的具体意思。诉讼中,麻林山合作社称土地流转费有两种方式:其一是承包人在交纳承包费时,双方对承包费和土地流转费当场进行结算。其二是承包方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费,后几日内双方再结算土地流转费。结算时间按照每户所签涉诉合同的时间,一般都是在每年的11月份。诉讼中,张德福称其所要求的误工费1800元是估算的。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针对涉诉土地承包费不存在争议。张德福称其就是要求麻林山合作社按照每亩1500元给付其土地流转费。诉讼中,麻林山合作社称该村土地确权工作由其负责,只确定亩数,没确定四至。诉讼中,麻林山合作社称其确实按照每亩790元给张德福发放过土地流转费至2015年,2016年没有发。没有发的原因是其认为把涉诉土地交付给张德福,就不用再支付土地流转费。对此,张德福称如果麻林山合作社不同意给付土地流转费,其也不会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张德福与麻林山合作社所签《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诉讼中,张德福称涉诉9.5亩土地系其确权地,该9.5亩直接确权在了其承包的9.52亩果园里。麻林山合作社称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涉及的9.5亩就是其给张德福的确权地,并称既然张德福使用的土地是确权地,其认为自然无需再给予张德福土地流转补偿。但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果园面积为6.52亩,其中有6.52亩为确权面积。确权面积由村委会按当年流转给村集体的流转费给予补齐差额。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1.果园面积为3亩,其中有2.98亩为确权面积。确权面积由村委会按当年流转给村集体的流转费给予补齐差额。针对上述条款,麻林山合作社称这句话不通,其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清,其不清楚当时约定这句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按照现在的文意进行理解,该条款是给村委会设定的义务,由于语意不清,其无法做出解释。但同时,麻林山合作社亦称该村土地确权工作由其负责。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顺义区各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的运行模式,可以认定该条款中的“村委会”即为麻林山合作社。麻林山合作社认可该9.5亩土地为确权地,亦认可该9.5亩土地确权时确在了张德福承包的9.52亩果园里,而麻林山出具的收据显示,2014年度、2015年度,张德福均按照共计9.52亩土地交纳了果园的承包费。同时期,麻林山合作社接收的用途为平原绿化造林,平原绿化造林流转土地价格均为每年每亩1500元,故张德福要求麻林山合作社给付该9.5亩土地的流转费14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德福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费1800元且与本案有关,并称该1800元系估算的,故对张德福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张德福应按照涉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即2015年11月20日交纳的是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钱。而双方所签涉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确权面积由村委会按当年流转给村集体的流转费给予补齐差额。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在给张德福发放土地流转费时直接扣除张德福应交纳的涉诉土地承包费。结合双方所签涉诉合同约定及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张德福要求麻林山合作社自2017年起给付相关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张德福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张德福二○一六年九点五亩确权地的土地流转费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张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张德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享有土地确权面积9.5亩的承包经营权,张德福对上述确权面积未实际承包具体地块。另根据麻林山合作社与张德福签订的《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张德福承包果园面积,其中有9.5亩为确权面积;确权面积由村委会按当年流转给村集体的流转费给予补齐差额。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麻林山合作社虽认为上述条款约定显失公平,但其未依法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张德福主张麻林山合作社给付土地流转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张德福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麻林山合作社与张德福对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地面积是否包含确权地面积各执一词,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德福未实际确地承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土地确权面积中的9.5亩确权土地,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期限与双方签订的《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并不相符;其二,在双方实际履行上述果园承包合同过程中,张德福按果园承包地面积交纳承包费,其中并未扣除确权地面积;其三,双方签订《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后,麻林山合作社曾向张德福履行给付确权地土地流转费义务,双方均认可麻林山合作社已按合同约定的流转费标准向张德福补齐2015年以前的确权面积差额,而自2016年麻林山合作社并未向张德福就未实际承包确权地面积给付相应利益。鉴于此,麻林山合作社关于确权地面积包含在果园承包地面积而张德福不应享受确权地流转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德福有权按照2016年双方约定的土地流转费标准享有确权土地面积的流转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麻林山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灵灵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日广书 记 员 高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