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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高国诉周新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浏阳洞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国,周新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浏阳洞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387号原告:陈高国,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高国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德,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浏阳洞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浏阳工业园健寿大道欧洲城1楼155-157号。负责人刘星剑。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高国与被告周新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浏阳洞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洞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被告平安财险洞阳营销部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高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廖斌,被告周新德及被告平安财险洞阳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143.83元;2.被告平安财险洞阳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财险洞阳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上述赔偿金额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高国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浏阳市龙伏镇黄桥村时与被告周新德驾驶湘A***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浏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新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查核实,被告周新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洞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7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周新德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且被告周新德已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洞阳营销部辩称,被告周新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4时10分,被告周新德驾驶湘A***的小型轿车沿浏阳市龙伏镇黄桥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村部附近路段时,恰有原告陈高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周新德驾车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浏阳交警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新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高国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同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面颅骨折:(1)左侧颧弓多段骨折(2)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左侧颞骨骨折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3、颜面部软组织异物残留4、脑震荡5、左侧第3-4肋骨骨折6、环枢关节半脱位待删7、右膝关节退变8、右手第3指骨远侧指间关节退变9、左侧髋臼内固定术后改变10、颈椎骨质增生11、左侧颞极蛛网膜囊肿12、肝右叶稍低密度灶性质待定13、右肾囊肿14、前列腺增生15、湿疹16、手足癣。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营养饮食;3.门诊复诊两周一次,不适随诊。后原告陆续在门诊复查。原告总共用去医疗费19577.72元(其中被告周新德支付16363.92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00天,壹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陆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洞阳营销部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高国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陈高国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其伤势恢复稳定,现已医疗终结。另查明,1、被告周新德驾驶的湘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洞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种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5%份额作为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2、原告系中级沼气技术人员,现在其户籍所在地经营浏阳市龙伏镇高国可再生能源服务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系能源技术咨询服务,灶具及配件销售。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7月份起即与儿子张明生活在张明租住的浏阳市区内;主张其年收入为8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洞阳营销部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周新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浏阳交警大队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新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洞阳营销部系被告周新德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洞阳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洞阳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被告周新德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新德承担。本案原告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其中:1、医疗费以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核定为19577.72元。2、护理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871.5元/月计算,根据鉴定意见1人护理60日进行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7743元(3871.5÷30×60)。3、关于误工费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年收入80000元的事实,但因原告系中级沼气技术人员,现从事能源技术咨询服务,故误工费的损失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5324.92元/月,按照鉴定意见上的误工时间100日,进行计算,故误工费损失为17749.73元(5324.92÷30×100)。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25天、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00元(60×25)。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本院考虑交通费实际存在及原告多次转院及复查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3521.1元,有鉴定意见上的营养期为依据,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7、关于原告的基本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7月份起即与儿子共同生活在浏阳市区内,故基本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原告亦在户籍所在地经营浏阳市龙伏镇高国可再生能源服务部,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其在城镇有赖以生存的职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基本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为23860元(11930×20×10%)。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已构成伤残,遭受了精神损害,原告的请求亦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根据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至2017年6月6日,原告伤势恢复稳定,已医疗终结;而2017年6月6日之前原告复诊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已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20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80230.45元,包括医疗费19577.72元、护理费7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7749.7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洞阳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65152.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15077.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洞阳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被告周新德赔偿11641.06元[15077.72-(19577.72-10000)×15%-2000],由被告周新德赔偿3436.66元(15077.72-11641.06)。因被告周新德已赔偿原告16363.92元,故平安财险洞阳营销部应在其保险总额中将周新德多给付的部分扣除直接支付给周新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高国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0230.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浏阳洞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65152.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浏阳洞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周新德赔偿11641.06元;由周新德赔偿3436.66元(已履行)。因周新德已先行赔偿陈高国16363.92元,其多给付的12358.76元[16363.92-3436.66-568.5(应负担的受理费)]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浏阳洞阳营销服务部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周新德。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陈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8.5元,由周新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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