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执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凌冬与汤焕兴、常州市恒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凌冬,汤焕兴,常州市恒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999号申请执行人:张凌冬,男,1992年2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汤焕兴,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常州市恒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奔牛镇奔牛大桥西,组织机构代码证:07101849-4。法定代表人汤焕兴。申请执行人张凌冬与被执行人汤焕兴、常州市恒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412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5200元、诉讼费4378元,合计20957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凌冬与被执行人汤焕兴、常州市恒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查明,被执行人汤焕兴、常州市恒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通知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家亮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