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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7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陆某驾驶牌号为沪CUXX**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先后三次带吸毒人员赵良、XX至本市莫某区某某地区购买毒品,后在返回金山途中停靠路边,容留上述二人在该车内共同吸食少量海洛因。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及立功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