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金宝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金宝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125号自诉人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常平乡常平村。法定代表人张庄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人王金宝,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于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拘留15日,同年7月25日提前解除拘留(共执行14日)。自诉人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王金宝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被告人王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王金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沁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金宝未履行判决书义务。自诉人于2014年3月2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被告人王金宝支付自诉人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02400元。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王金宝逃避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被告人王金宝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王金宝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王金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罚款决定书、王金宝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搜查王金宝住所,搜查出王金宝购买的大额保单一份。王金宝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被决定罚款2000元(已缴纳)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7月12日,自诉人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王金宝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12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提起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王金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3)沁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取证责任表、执行措施审批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发票联、沁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周转凭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宝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人王金宝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王金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金宝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王金宝已缴纳的罚款,予以折抵罚金。根据王金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宝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