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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与余海涛、陈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余海涛,陈金玉,余江龙,庄才丽,余锡朋,廖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21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地址湛江市霞山海滨大道43号金祥花园B栋10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石斌,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江,该行员工被告余海涛,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陈金玉,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余江龙,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庄才丽,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余锡朋,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廖妹,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诉被告余海涛、陈金玉、余江龙、庄才丽、余锡朋、廖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涛、陈金玉、余江龙、庄才丽、余锡朋、廖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余海涛、陈金玉、余江龙、庄才丽、余锡朋、廖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0801212143703。联保成员共同向原告承诺:若借款人出现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贷款,联保成员愿意替借款人偿还。2014年5月20日,根据被告余海涛的申请,原告与被告余海涛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4006700114056146143。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海涛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途:购买饲料,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0日,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余海涛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同日,被告余海涛向原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该《合同》履行初期,被告余海涛尚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自2015年2月起,被告余海涛开始出现逾期违约还款现象,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采取派员上门、电话催促及发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催收贷款本息,被告余海涛一直未还清贷款本息,被告余江龙、余锡朋也未按照《联保协议书》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计至2016年11月10日止,被告余海涛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5.65元,偿还利息5912.84元,尚欠贷款本金49854.35元、利息14642.11元,共计64496.46元。原告已依约履行贷款人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余海涛、陈金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4496.46元(其中暂计利息至2016年11月10日为14642.11元)及2016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及罚息计算)。二、被告余江龙、庄才丽、余锡朋、廖妹对以上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海涛、陈金玉、余江龙、庄才丽、余锡朋、廖妹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余江龙、庄才丽、余锡朋、廖妹、余海涛、陈金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合同的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余海涛、陈金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将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余江龙、余锡朋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余海涛、陈金玉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余海涛为此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余海涛,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年利率15.3%,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9个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余海涛、陈金玉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计至2016年11月10日止,被告余海涛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5.65元,支付利息5912.84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854.35元、利息14642.11元,共计64496.4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还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余海涛、陈金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海涛、陈金玉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余海涛、陈金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49854.3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的规定,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余江龙、庄才丽、余锡朋、廖妹对被告余海涛、陈金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海涛、陈金玉、余江龙、庄才丽、余锡朋、廖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海涛、陈金玉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9854.35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1月10日止,利息为14642.11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3%上浮30%计算)。二、被告余江龙、庄才丽、余锡朋、廖妹对被告余海涛、陈金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六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宁人民陪审员  陈晓銘人民陪审员  黄 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