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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现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锋、代理检察员刘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预谋共同盗窃。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使用开锁工具进入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2号1-4-3被害人金某家中,二人用金某家中的蓝色格状条纹床单将保险柜盗走。随后项某某、于某某撬开保险柜将柜内2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手镯、1对黄金耳环、1枚黄金戒指、1条18K金项链、1个玉石吊坠(共价值人民币63780元)及澳元450元(折合人民币2157.16元)、人民币3330元盗走,后将保险柜遗弃。上述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9267.16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没有盗窃,指纹是在网上买的指纹膜,送给朋友的,不认罪。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盗窃行为有,但盗窃的数额不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预谋共同盗窃。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使用开锁工具进入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2号1-4-3被害人金某家中,二人用金某家中的蓝色格状条纹床单将保险柜盗走。随后项某某、于某某撬开保险柜将柜内2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手镯、1对黄金耳环、1枚黄金戒指、1条18K金项链、1个玉石吊坠(共价值人民币63780元)及澳元450元(折合人民币2157.16元)、人民币3330元盗走,后将保险柜遗弃。上述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9267.16元。另查,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因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刑事判决书,汇率证明,物品购物凭证,证书,监控视频截图,指认其他盗窃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复印件,扣押的旧版纸币43张,黄金项链一条及玉挂坠一个的照片,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光盘一张,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到案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关于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对犯罪事实的辩解,因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6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6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返还被害人金某赃款人民币5310.16元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232元,共计人民币5554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涛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