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金妹诉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妹,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吴明厅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初435号原告:孙金妹,女,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茸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厅。被告:吴明厅,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孙金妹与被告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明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现已受理的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批量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均系投资者个人基于同一虚假陈述事实而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将这些案件均并入(2017)沪01民初434号原告周某诉被告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明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沪01民初434号案件审理。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