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志彬与孙飞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彬,孙飞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初4953号原告:郭志彬,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孙飞波,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恒山路518号5楼。代表人:冯江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柯志芬,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志彬与被告孙飞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志彬撤回对被告孙飞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志彬负担。审 判 员 宛江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