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恒、张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恒,张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恒,男,199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鹏鹏,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超,男,199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某未检刑诉[2017]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恒、张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恒、张超及辩护人陈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某(另案处理)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天城路GA84号门口,盗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2、同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恒伙同龙海川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64号门口盗取被害人李勇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3、同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海川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振兴路4号门口,盗取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4个电瓶。4、同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海川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天凤公园天凤路九弄22号后门,盗取一辆三轮车内的4个电瓶。5、同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海川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上涂村广新路13-19号门口,盗取停放在此处的两辆老年代步车内的8个电瓶。6、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海川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天马大街69号门口,盗取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7、同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海川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941号门口盗取被害人姚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随后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海川来到天河街道永强大道597号后门处盗取被害人他永继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车内的4个电瓶。8、同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海川来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繁新路101弄12号农夫兄弟厂门口,盗取被害人何某1、孔某各自停放在此处的两辆三轮电动车内的8个电瓶。9、同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海川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建丰路77号门口,盗取被害人武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经鉴定当日被盗五辆电动车内的电瓶价值2982元,被盗电瓶已追回发还被害人。10、同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海川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穿山路1号大楼后门处,盗取被害人何某3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43元。被盗电瓶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同年3月20日,被告人张超、方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恒、张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恒、张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恒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超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第4节盗窃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起诉书指控的第7、8、9节盗窃地点之间,距离最远的也只有5分钟的车程,应认定为一次犯罪;3、被告人方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龙某、张超,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方恒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某(另案处理)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天城路GA84号门口,盗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2、同年3月4日的凌晨,被告人方恒伙同龙海川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64号门口盗取被害人李勇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3、同年3月5日的凌晨,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海川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振兴路4号门口,盗取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4个电瓶。4、同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海川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天凤路9弄20号后门,盗取一辆三轮车内的4个电瓶。5、同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海川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上涂村广新路13-19号门口,盗取停放在此处的两辆老年代步车内的8个电瓶。6、同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海川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天马大街69号门口,盗取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7、同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海川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941号门口盗取被害人姚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随后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海川来到天河街道永强大道597号后门处盗取被害人他永继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车内的4个电瓶。案发后,被盗电瓶均已追回并分别发还姚某2、他永继。8、同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海川来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繁新路101弄12号农夫兄弟厂门口,盗取被害人何某1、孔某各自停放在此处的两辆三轮电动车内的8个电瓶。案发后,被盗电瓶均已追回并分别发还何某1、孔某。9、同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海川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建丰路77号门口,盗取被害人武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追回并发还武某。经鉴定,上述第7、8、9节中被盗五辆电动车内的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821.2元。10、同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方恒、张超伙同龙海川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穿山路1号大楼后门处,盗取被害人何某3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四轮助力车内的4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43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追回并发还何某3。同年3月20日,被告人张超、方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剪刀1把。另查明,被告人方恒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盗窃犯罪嫌疑人二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方恒的供述,并有同案犯龙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李某、曹某、涂某、吴某3、他永继、孔某、姚某2、何某3、武某、何某1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起诉书指控第4节盗窃事实有被告人张超、方恒及同案犯龙某的供述及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7、8、9节盗窃事实,被告人系在相距较远的地点实施盗窃,不宜认定为一次盗窃,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安机关虽已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但鉴于被告人方恒有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盗窃嫌疑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恒、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恒、张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方恒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均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恒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不宜对被告人方恒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缓刑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方恒、张超继续共同退赔其余涉案赃物,返还相应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个、老虎钳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