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袁武与胡验飞、郜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武,胡验飞,郜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90号原告袁武,男,194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宪法,男,1955年6月7日,汉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胡验飞,男,1966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郜华林,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袁武与被告胡验飞、郜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武的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验飞、郜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武诉称从2015年9月30日被告胡验飞、郜华林向原告袁武借款300000元用于造恒达918船,该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验飞、郜华林未清偿本息。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给我借款300000元及至起至起诉之日利息63000元及以后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验飞辩称,借款属实,是我借的款,应由我本人偿还。恒达918船的实际造船人是我,借款都是我借来用于造船的,而且我和郜华林在武汉海事法院打官司,一审判决我是恒达918船的所有权人,但郜华林上诉了。被告郜华林辩称,借款属实,我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口头约定恒达918船转给我,借款用于造船,债务也转给我,恒达918船现在登记在我名下,应当由我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验飞因造船,向原告袁武借款金额300000元。并向原告袁武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放款人(甲方):袁武,借款人(乙方):胡验飞,郜华林身份证号:,一、借款人向放款人借款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二、借款期限为年,即2015年9月30日至年月日。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5年9月30日,乙方胡验飞,丙方杨振林,有恒达918船还郜华林”。后原告袁武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款到期后,被告胡验飞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酿成纠纷,被告胡验飞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袁武要求被告胡验飞偿还欠款3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则利息应从借据载明的借款起始日期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郜华林辩称借款是用于造船且该船舶现登记在其名下应由其偿还借款,因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郜华林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借款人胡验飞也不认可将债务转让给郜华林,故被告郜华林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验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武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被告胡验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迅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