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737号原告: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俊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雁,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磐石市。法定代表人:李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丁,男,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雁、郑海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丁、任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包含质保金):1,680,216.20元;2.支付违约金:目前暂定为172,267.96元。此款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标准(其中货款1,440,398.9元从2015年8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161,444.71元,质保金239,817.3从2016年8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为10,823.25元),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工矿电气产品,约定由原告负责供货、安装和调试,合同价款暂定为2,705,52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定金20%,设备材料进场后被告付款30%,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款至90%,剩余10%留作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4月7日,2016年1月22日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了部分的变更和修改,并最终确定决算价格为2,398,17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8月25日送电运行,质保期已过,被告却仅支付717,956.80元,余款1,680,216.2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所签合同尚未按照约定办理共同验收手续,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存在违约情形,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于2014年5月1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但实际该工作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没有合同根据,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诉争的工矿电气产品已经全部交付、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验收单(附件四)有原、被告公司的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矿电气产品工程已于2016年9月5日竣工,调试完成最终送电合格。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磐石市供电有限公司调取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及新装(增容)送电单有被告的盖章,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矿电气产品工程已于2015年8月10日竣工检验合格,现场符合送电条件,已经送电成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工矿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4月17日、2016年1月22日分别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最终合同决算金额为2,398,173.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即供方交付工矿电气产品、负责所供产品的安装和调试,被告即需方支付货款。供方安装、调试后,由供需双方、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写验收报告单(附件四),最后经供电部门检查验收,但是合同对监理工程师约定不明确,供需双方后期亦无法明确监理工程师。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检验一周内,需方付款至合同确定总价款的90%,剩余的价款自产品通过验收一年后的15日内无息返还。2015年8月10日该工程竣工、检验合格、送电成功。需方共向供方支付价款717,956.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工程是否经过共同验收、是否验收合格。虽然购销合同中写明由供需双方、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共同验收,并经供电部门检查验收,但是由于合同中对监理工程师约定不明,供需双方也无法明确,视为未约定。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附件四)、磐石市供电公司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及新装(增容)送电单证明该工程已经经过共同验收并且验收合格。验收合格、送电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剩余价款1,680,216.2元。由于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80,216.2元;二、驳回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70.00元,由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蛟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