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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馨晨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馨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43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馨晨,男,21岁(199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山西省浮山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馨晨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馨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馨晨,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3月29日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化庄村171号同心公寓213号王某某(女,35岁)的暂住地内,被告人王馨晨采用按压、掐脖子等手段欲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遭王某某反抗后,王馨晨先后用茶针扎王某某右手背,用铁杆殴打王某某左侧胳膊和脸颊等部位。后王某某发短信求助,李某1和张某到达现场,王馨晨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馨晨在一审人民法院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1、张某、叶某、李某2、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通话查询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照片及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查询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馨晨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馨晨系强奸未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馨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王馨晨的上诉理由为:其自己停止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馨晨所提其自己停止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王馨晨强奸王某某的过程中,被害人始终表示反对并抵抗,王馨晨使用铁杆殴打王某某左侧胳膊和脸颊等部位,致王某某轻微伤,王某某为避免受到进一步伤害而假意与王馨晨商谈,并以短信方式向朋友求救,期间王馨晨虽一度停止伤害行为,但在证人李某1和张某到达现场前,王馨晨仍在强行亲吻王某某,王馨晨的犯罪行为最终因证人李某1和张某赶来施救而未能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故王馨晨所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馨晨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馨晨在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馨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军代理审判员 相 阳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邓 飞书 记 员 王婧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