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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聂爱、崔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聂爱,崔璐,天津市勤丰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2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博,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爱,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崔璐,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市勤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法定代表人:聂云明,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聂爱、崔璐、天津市勤丰纸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博、张婷婷,被告聂爱、崔璐、天津市勤丰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15964.41元、利息、罚息50878.17元(截至2017年6月1日),及自2017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综合授信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8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由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逾期利率和违约罚息按照约定上浮50%收取。随后,被告聂爱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0元。现三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聂爱、崔璐辩称,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对于勤丰公司借款的数额、事实没有异议,不认可聂爱借款的事实。天津市勤丰纸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聂爱、崔璐去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但款是公司使用的,用于公司经营了,利息一直按期偿还。最近几年经济状况比较差,所以没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银行信息截屏、民事裁定书。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由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系被告天津市勤丰纸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聂爱、崔璐、天津市勤丰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21042014006594)约定,受信人/借款人:被告聂爱、崔璐(以下简称“甲方”);共同受信人/借款人:天津市勤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与受信人共同称为“甲方”);授信人/贷款人:原告(以下简称“乙方”);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元;授信提用人为甲方;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等;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的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5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此后,本条约定的通知、文件或申请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2014年12月23日,在被告聂爱签名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3日;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8.4%;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委托原告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案外人李广兰在建设银行曲江路支行(河西支行)开立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上述材料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4日将800000元借款划至案外人李广兰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河西支行开立的账户。2015年12月23日,在被告聂爱签名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12日;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8.613%;在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上载明,续授信方式为转期。2015年12月23日,原告将8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聂爱账户。截至2017年6月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5964.41元,利息4895.29元、罚息45982.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爱、崔璐、天津市勤丰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被告聂爱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三被告称本案款项系用于被告天津市勤丰纸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聂爱并未收到借款,但被告聂爱、崔璐均承认在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被告聂爱、崔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晓签约时应对自己所要签署的文件的内容及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解后再签字确认,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应由其本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三被告理应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现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爱、崔璐、天津市勤丰纸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715964.41元,利息4895.29元、罚息45982.88元(截至2017年6月1日),及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8元,减半收取5734元,诉前保全费4354元,由被告聂爱、崔璐、天津市勤丰纸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